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與暱稱「柏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黃羿茵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羿茵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復由黃俊欽依「柏勝」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假冒「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黃羿茵收取上開現金,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予黃羿茵,並指示黃羿茵將該檔案交予黃俊欽,由黃俊欽在該檔案簽署自己姓名,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用於表示黃俊欽收訖上開現金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羿茵,隨後黃俊欽將該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羿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刪除)。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是此部分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柏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羿茵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公司人員,以偽造收據檔案取信告訴人而向其取款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考量被告有詐欺、毀損、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1號被 告 黃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ASON」、「柏勝」、「會計」、「專員」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黃俊欽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俊欽假冒「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與被害人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上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約定上班每1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俊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軟體IG限動親子活動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可進一步接洽,誘使黃羿茵加入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羿茵佯稱:加入AINPC研發科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羿茵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14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面交投資款項72萬6000元。
嗣黃俊欽再依TELEGRAM群組「柏勝」指示,於上開約定面交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與黃羿茵面交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傳送「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黃羿茵收執,黃俊欽得款後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羿茵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羿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黃俊欽坦承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上班每1天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依「柏勝」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向告訴人收取72萬6000元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羿茵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致其依約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72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黃羿茵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INPC研發科技保密協議書、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 ⒉114年10月7日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⒊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