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僡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僡穎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方逸翔」、「陳詩涵」、「陳韋德」「林建岳」、「Tony陳」、「旬辰」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僡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李僡穎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派員向李僡穎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僡穎並可獲得報酬。李僡穎與「方逸翔」、「陳韋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懿,致林懿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李僡穎,李僡穎收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僡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懿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41至49、51至54、63至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1月1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扣押車輛照片、被告持有手機內之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31至35、71至73、
81、83至87、91、95至103、105至107、109至117頁,偵卷第41至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9至20、38至3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32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3.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頁);4.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㈢綜上所述,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114年)9月12日加入公司,只在10月13日有領到薪水,我當時是領到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犯行1個月期間內合計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
稱:我因現行犯在新北遭逮捕,扣押我的三星、VIVO手機,我跟公司是使用VIVO手機,VIVO手機遭扣押後,我另外又買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realme手機,realme手機是我自己所有,沒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頁),查被告所有之三星、VIVO手機已於他案遭扣押一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無從認定該手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時駕駛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院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且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若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再本案雖行簡式審判程序,但若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㈤查被告於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案件起訴(下稱前案),於115年1月1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方逸翔」是公司的經理,當時面試我的人,「陳韋德」是方經理當天指派排我工作的人,我是在9月12日加入公司,在臉書找到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14年9月15日,與本案認定參與之時間相近,且前案本與本案之共犯均包含「方逸翔」、「陳韋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於115年1月27日方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繫屬之士林地院予以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林懿 被害人於114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所設之虛偽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32萬元 114年10月2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白色、國瑞。 警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