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旭被 告 張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
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益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黃光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某時起,參與由張益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威仁(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穩-胖2.0」、「柯志華5.0」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張益承則擔任收水兼監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完成取款任務,並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光旭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張益承則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工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1月5日12時38分許,佯裝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長魏銘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向陳宜文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信用卡而涉及犯罪,需交付財物給檢警監管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遂於翌(6)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O○OOO○內○○公園涼亭旁,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珠寶首飾(起訴書誤載為黃金)1批交付佯裝為「黃嘉生檢察官委託之法務人員」到場收取財物之黃光旭,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名義,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而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後,翻拍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數位相片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宜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宜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黃光旭將該等款項轉交張益承後,張益承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黃光旭並因此獲得2萬4,990元之報酬,張益承則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及免除6萬2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某時,佯裝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黃建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杜旻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寬」,向洪淑容佯稱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而涉及犯罪,需交付財物給檢警監管云云,要求洪淑容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住處交付黃金給到場收取財物之人,因洪淑容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警員提供之假金條交付佯裝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科科員許國斌」到場收取財物之黃光旭,張益承則在洪淑容上址住處外等候,經黃光旭收受上開假金條後,警方即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黃光旭、張益承且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光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黃光旭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光旭、張益承(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12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4874卷第159至161頁),並有告訴人陳宜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珠寶首飾照片、通聯記錄擷圖(見警4874卷第170、172、173頁)等件存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容於警詢時所證大抵一致(見警4874卷第175至18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4874卷第191、193頁)、告訴人洪淑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警4874卷第197至253頁)、珠寶銀樓估價單照片(見警4874卷第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874卷第29至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874卷第115至117頁)在卷足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張益承會到現場看哪裡交財物比較安全,再回報到我們與「穩-胖2.0」、「柯志華5.0」的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待「穩-胖2.0」跟我說可以前往與告訴人洪淑容面交地點的時候,我才啟程前往,我與被告張益承抵達時拍攝告訴人洪淑容住處前巷子的照片傳到群組內,再等「穩-胖2.0」指示與告訴人洪淑容面交等語(見警4874卷第9至10頁),有被告黃光旭之手機頁面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佐(警4874卷第255至301頁),可以採信。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洪淑容聯繫,並要求告訴人洪淑容交付財物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洪淑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警4874卷第197至253頁),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洪淑容行騙,且指示告訴人洪淑容交付財物給被告黃光旭,再由被告張益承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黃光旭於本案案發時已為54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黃光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黃光旭上開供述,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洪淑容施以詐術,自己負責向告訴人洪淑容收取財物,再轉交由被告張益承繳回之分工合作情節,主觀上知之甚詳,足認被告黃光旭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洪淑容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等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2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有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因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1認定內容】,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後,拍攝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並傳送數位照片予告訴人陳宜文之行為,雖非交付偽造之文書原本,惟上開數位照片係以拍攝偽造之文書原本外觀所形成,實與行使該等文書影本無異,其作用復與行使該等文書之原本相同,是將上開數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宜文,使告訴人陳宜文知悉偽造之公文書內容,仍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即被告黃光旭所犯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事實欄二部分為被告黃光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光旭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益承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
⑴、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事實欄一所偽造附表三備
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4、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陳宜文其翻拍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數位照片,是屬「準公文書」等語,然自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之翻拍照片以觀(見警4874卷第170頁),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已明確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開立公證收據,並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文,表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收據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要非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5、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以分工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陳宜文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黃光旭如事實欄二所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詐欺、洗錢之手段,被告張益承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以分工詐欺、洗錢之手段,以達成詐取告訴人洪淑容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2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實行,然因告訴人洪淑容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於告訴人洪淑容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之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犯,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2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❷、被告黃光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2、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2人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均值非難;⑵被告黃光旭前有妨害風化之案件前科,被告張益承則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並曾因犯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復於緩刑期間實行本案犯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素行非佳,更彰顯被告張益承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治之態度已昭;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有賠償告訴人陳宜文、洪淑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認定;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⑸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犯,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另被告黃光旭如事實欄二所犯,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應分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事由;⑹被告黃光旭自述其五專畢業,於本案遭羈押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被告張益承自述其高中畢業,於本案遭羈押前有工作收入但不固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其等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逕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為由,對被告2人各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黃光旭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被告張益承則係負責向被告黃光旭收取財物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固有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然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黃光旭於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是工作機,另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是我日常使用的手機,兩支手機我都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等語(見偵字1412卷第15頁),被告張益承則於警詢時供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是用來從事詐欺犯罪時使用等語(見警4874卷第8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手機,均是被告黃光旭實行本案上開犯罪時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手機,則是被告張益承實行本案上開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附表三所示公文書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2人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併附說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黃光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財物價值的2%再乘上35%,因為2%中的65%是屬於陳威仁的報酬,故我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照收取財物價值計算2%的話,現金抽成是2萬8,000元、珠寶首飾抽成是4萬3,400元,但實際上是獲取7萬1,400元的35%等語(見警4874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張益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際上是收到5,000元,6萬200元的部分是用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黃光旭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獲取2萬4,99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益承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則獲取6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實行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㈢、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光旭於警詢中供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可獲取4,000元報酬等語,被告張益承亦於警詢時供認: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及監控人員,每日可獲取5,000元報酬等語,且其等均於偵查中自承其等無正當固定收入等情,認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款項是屬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張益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款項,是我向別人借來為小孩繳保險費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被告被告黃光旭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反覆改稱該筆款項之來源(見警4874卷第9頁,偵字1412卷第15頁,聲羈卷第22頁),衡以金錢取得方式與來源本有多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款項是屬被告2人取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礙難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黃光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益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黃光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㈠、被告黃光旭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31頁)。 二 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㈠、被告黃光旭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31頁)。 三 IPHONE XR手機壹支(無門號) ㈠、被告張益承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117頁)。附表三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實收件數:貴重金屬(附圖)】壹張 ㈠、未扣案(見警4874卷第170頁左上)。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 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收據(實收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壹張 ㈠、未扣案(見警4874卷第170頁下方)。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新臺幣8,700元 ㈠、被告黃光旭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31頁)。 二 新臺幣4萬1,300元 ㈠、被告張益承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第1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117頁)。 三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㈠、被告張益承所有。 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表第2項所示扣案物(見警4874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