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旭被 告 張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

2、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光旭、張益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光旭、張益承(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訊問被告2人,又本案業經審結,於115年5月8日宣判,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分別判處罪刑,足見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屬明確。

㈡、被告黃光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因經濟因素,始受同案共犯陳威仁邀集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黃光旭為圖一己私利,不惜涉犯重典實行本案犯罪,而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光旭之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於此情形下,被告黃光旭再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另被告張益承前曾因詐欺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嗣於114年7月14日經當庭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認被告張益承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張益承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記取教訓、深切自省,反於115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再為本案犯罪,益彰其無視法規禁令,執意再為詐欺犯行之意念甚堅。綜合以上,本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2人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2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張益承雖以:希望返家陪伴家人,並將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具保3萬元保證金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此要非本案羈押與否之衡量依據,而被告張益承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張益承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張益承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得抗告(10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