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4、11702、12828、14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陳韋」)自民國114年5月起,經鍾家豪招募,加入陳韋廷、葉坤儒(TELEGRAM暱稱「哈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郭立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嗣陳韋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韋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旋於提領後之某時許,在附表所示地點將所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晨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蔡政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張湘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睿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宋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施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軼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韋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7頁、偵四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65、6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詐欺之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2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訴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提款之 地點、時間、金額 被告交付 款項之時間 、地點 、金額 證據 主文 (註記:起訴書提領金額均誤載尾數5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 劉晨庭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TELEGRAM對劉晨庭佯稱:教學操作博奕遊戲,可獲得收益等語,致劉晨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 11時43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7日下列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南校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25分許 20,000元 ⑵13時26分許 20,000元 ⑶13時27分許 20,000元 ⑷13時28分許 20,000元 ⑸13時31分許 9,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美和科大附件某自助洗車場,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②告訴人劉晨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6至8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⑤GOOGLE街景圖(見警一卷第31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5月17日 11時44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7日 11時51分許 20,000元 2 蔡政傑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4月25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 向蔡政傑佯稱:經營商店買賣民生用品,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蔡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 14時26分許 30,000元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惠華) 於114年5月1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七佳老人文康中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46分許 20,000元 ⑵14時47分許 1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6頁) ②告訴人蔡政傑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手機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1至31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39至141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張湘羚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0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張湘羚佯稱:至日盛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湘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於114年5月17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3時4分許 20,000元 ⑵13時5分許 20,000元 ⑶13時6分許 20,000元 ⑷13時7分許 19,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2至34頁) ②告訴人張湘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及手機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5至48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41至144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許睿真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1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社團「女人窩(奢華二手名品)」,向許睿真佯稱:有二手包可販賣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韋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許睿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8日 0時49分許 42,000元 於114年5月18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7時48分許 20,000元 ⑵7時49分許 20,000元 ⑶7時50分許 16,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許睿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57至63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45至148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宋育昌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LINE向宋育昌佯稱:經營或投資抖音賣場可獲利等語,致宋育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 10時1分許 20,000元 於114年5月19日10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育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4至68頁) ②告訴人宋育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75至77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149至151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施欣妤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起,以匿名平交流平台Dcard(下稱Dcard)、LINE向施欣妤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無證據證明陳韋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施欣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 13時48分許 30,000元 於114年5月19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4時10分許 20,000元 ⑵14時11分許 20,000元 ⑶14時12分許 20,000元 ⑷14時13分許 18,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8至84頁) ②告訴人施欣妤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92頁、第101至110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114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4年7月3日合金枋寮字第1140001904號函(見偵四卷第6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黃淑鳳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5月2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起,以影音軟體抖音(下稱抖音)、LINE向黃淑鳳佯稱:有酒可販賣等語,致黃淑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 10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於114年5月20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1時9分許 20,000元 ⑵11時9分許 20,000元 ⑶11時10分許 20,000元 ⑷11時11分許 20,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1至112頁) ②告訴人黃淑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16至121頁) ③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2至153頁) ④114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四卷第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4年7月3日合金枋寮字第1140001904號函(見偵四卷第6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軼君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假冒為同社區住戶,再以LINE向陳軼君佯稱:下載期貨投資網址,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陳軼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 9時4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湘芸) 於114年5月16日10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被害人】之款項) 旋於左列提款時間後,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澤沙堂,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軼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告訴人陳軼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1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至7頁)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8頁)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90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148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400441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480073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0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1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