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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玠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玠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秀芸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並偽造該公司之文書,持以行使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並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文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影本出處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印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 警卷第23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 告 呂玠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玠岑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一寸山河」),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迪」訛稱:透過投資網站及「清標PLUS」APP,並以匯款或面交款項至帳戶內,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向林秀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一寸山河」指示呂玠岑於114年3月25日10時許,在林秀芸位於屏東縣住處進行面交款項,並指示呂玠岑先行至屏東縣某書局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清標公司」、「黃衍祥」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由呂玠岑假冒為清標公司之經辦人,在本案收據簽名後,而收受呂玠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林秀芸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清標公司收受林秀芸所入金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清標公司及黃衍祥。呂玠岑再將收受之款項,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前往距離面交款項處所步行約10至20步距離之處,將前揭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林秀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玠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後,將收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2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並收受本案 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呂玠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已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收據,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無從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