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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至便利商店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鈺鈴」(另使用「梨雨鈴」、「紫羅蘭」及「玲妹妹」等暱稱)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張智貴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段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薇君施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手段,致張薇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元大帳戶內。張智貴可預見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詐欺犯罪贓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6日23時22分許,利用元大商業行動銀行,將張薇君所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再於翌(17)日9時47分許,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將該10,000元匯回元大帳戶,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共同掩飾、隱匿該財產利益之來源與去向。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汪沐錦施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手段,致汪沐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12,000元匯入元大帳戶。張智貴亦可預見該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贓款,依不詳他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與「黃鈺鈴」、自稱「公司收款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兩角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黃鈺鈴」之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提取現金100,000元(包含汪沐錦前開匯入之12,000元贓款)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雙溪國小附近公園,將上開100,000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自稱「公司收款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智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柏穎、饒沛翎、楊于靚、陳婉妮、汪沐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智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黃鈺鈴」;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張薇君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轉帳;復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元大帳戶內之現金100,000元後,轉交予自稱「公司收款人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交友認識「黃鈺鈴」,對方就不斷慫恿我辦理貸款,並佯稱因貸款需要製造銀行帳戶之金流,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為了測試提款卡有沒有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才在114年4月16日,將被害人匯入元大帳戶內之10,000元款項,先轉匯至我自己的郵局帳戶,隨後再從郵局帳戶匯回元大帳戶。之後「黃鈺鈴」又對我宣稱元大帳戶內有一筆100,000元的款項是他們公司的資金,因為製造金流需要作帳,指示我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並在指定地點轉交給公司的收款人員。我不知道「黃鈺鈴」是詐欺集團,我是被網路交友及貸款欺騙,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黃鈺鈴」;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又曾於114年4月16日23時22分許,利用元大商業行動銀行,將被害人張薇君匯入款項中之10,000元,轉帳至其前開郵局帳戶內,再於翌(17)日9時47分許,以郵政存簿方式將該10,000元匯回元大帳戶;另於114年4月21日10時52分許,依「黃鈺鈴」之指示,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提取現金100,000元後,隨即北上至新北市雙溪國小附近公園,將上開100,000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自稱「公司收款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至23、24至25、26至27頁)、被告與「黃鈺鈴」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63至181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方依「黃鈺鈴」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申辦貸款本質上涉及借貸雙方之資力評估與誠信履約,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貸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並避免受騙,對於貸款機構之名稱、營業地址、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理應進行相當程度之查證。惟查,被告自承係因網路交友認識「黃鈺鈴」,雙方從未見面,僅看過對方於通訊軟體傳送之身分證照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與「黃鈺鈴」僅具備虛擬之網路交友情誼,被告在未對其真實身分進行任何基本核實之情況下,即草率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已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別。

⒉復觀之被告與「黃鈺鈴」之Line對話紀錄,「黃鈺鈴」要求

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告曾屢次質疑並確認:「提款卡寄給妳妥嗎?會還我嗎」、「妳們公司在哪」、「那我直接過去就好」、「辦貸款應不用到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3頁)。且當「黃鈺鈴」向被告佯稱使用提款卡方能審查「流水」時,被告亦直言:「銀行不需要」、「流水電腦就可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查詢帳戶金流,本無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黃鈺鈴」屢加推託不予返還,被告曾對其傳送:「相信妳才給妳卡的,我知道有風險,但不可以騙我」等語(見偵卷第129頁),益徵被告早已明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伴隨極高之風險。被告既明知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復自承知悉此舉深具風險,足徵其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充作不法洗錢工具乙節,主觀上顯有預見。縱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資金始聽信指示,然「貸款動機」與「犯罪故意」本屬二事,被告明知其行為具觸法風險,卻仍基於僥倖心態,容任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逕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張薇君匯入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進行轉帳之事實,惟辯稱:我為了測試提款卡有沒有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才將該筆10,000元款項先轉匯至我自己的郵局帳戶,隨後再匯回元大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⒉然查,當被害人張薇君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後,該

筆不法所得即已進入被告得以自由處分、控制之財產領域,而由被告取得實質之支配處分權。被告將該筆款項於元大帳戶與郵局帳戶間,進行「跨行轉出、再度匯回」之異常交易,客觀上顯已變更該筆資金原有之單一移動軌跡,並使原始匯款紀錄疊加另一層跨行交易流程;此種交易模式已徒增偵查機關比對交易時間、勾稽資金來源與去向之複雜度。在金融監理與犯罪偵查體系上,已實質造成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贓款之困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產生遮斷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洗錢行為。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實施前開轉帳行為之際,先前

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昧平生之「黃鈺鈴」,且其於交付前即已深知此舉存有極高風險,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憂心帳戶遭非法使用,始為上開轉匯行為,然被告並未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申請凍結帳戶以防堵損害擴大,反選擇以私自移轉、回匯贓款之異常方式進行所謂「測試」,客觀上實已促成洗錢結果之實現,顯見縱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充作犯罪工具,卻仍於被害人張薇君遭詐匯入款項後,依該不法金流狀況私自實施異常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持續、終局地掌控該筆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參與實行該犯罪計劃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向被害人張薇君實施詐術之細節,然其參與「財物取得掌控」並「隱匿資金去向」之行為,實為整個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並有默示犯意聯絡之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共同正犯之全責。

㈣事實欄三部分⒈被告此部分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

行徑,乃不法詐欺集團用以隱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典型「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顯已分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實行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他們說這是公司的公款,因為流水需要作帳,

我才將元大帳戶內之100,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對方派來的公司收款人員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惟查:

⑴被告自承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散工(見本院卷第1

08頁),具相當之社會閱歷與智識判斷能力。衡諸常情,商業法人之資金運作或帳務釐清,恆以安全、便捷且留有確切憑證之金融匯款、轉帳為常態;縱有使用現金交易之特殊必要,亦應於營業場所當面點清,並簽具正式之商業會計憑證或收據,以資備查。然本案之交款模式,竟係指示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提取數額非少之現金後,隨即長途跨越數縣市北上至新北市雙溪區之國小附近公園,將高達100,000元之現金,在毫無任何職務證明、身分核對及簽收單據之情況下,交付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此種刻意規避金融監管、具高度隱密性且完全悖離正當會計程序之取款面交模式,客觀上顯係為隱蔽資金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所設。被告具備前揭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極度異常之要求,衡情絕無不生懷疑與警惕之理。

⑵復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本已知悉查詢帳戶金流

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深知將自身專屬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存有極高風險;參以被告於114年4月16、17日,即因憂心帳戶遭不法利用,進而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異常之「轉出再匯回」行為進行測試,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前往銀行臨櫃取款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已淪為不法洗錢工具乙節,早已具備高度之預見。然被告卻未向銀行客服查詢、辦理帳戶掛失或直接報警處理,以防堵損害擴大,反甘冒觸法風險,執意配合「黃鈺鈴」之指示臨櫃提領高額現鈔並長途運送面交,顯見縱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至為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係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鈺鈴」後,始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三之轉匯及臨櫃取款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參與任何取款之正犯行為,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僅評價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未有任何取款之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業據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固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諸本案全卷事證,被告僅與「黃鈺鈴」之人單獨聯繫,且被告未曾與該人實際謀面,致無從核實其真實身分或性別;被告其後雖另依指示前往轉交100,000元款項予不詳之收款人員,惟依卷內現存積極證據,實無法完全排除該通訊軟體身分與後續出面收款之人,係由同一個人分飾兩角之可能。衡諸刑事訴訟上之「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確達三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部分)、洗錢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處斷。

㈤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所犯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2人,故為2罪。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轉匯、提領部分款項,所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饒沛翎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15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9頁),是告訴人饒沛翎本案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然尚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李柏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柏穎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要先儲值金額等語,致李柏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11時31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穎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4至25、29至30、34反頁)。 2 饒沛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2時11分許,以Line向饒沛翎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要先儲值金額等語,致饒沛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0時7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饒沛翎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4至25、40至42、46至47、49至50,本院卷第53至56頁)。 3 陳威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向陳威宇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要先儲值金額等語,致陳威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7時32分 13,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6至27、57至58、62至73頁)。 4 楊于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于靚佯稱:已破譯大陸博弈平台獲利,需匯款至指定銀行賺結婚生活費等語,致楊于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11時9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6至27、75至78、84至87頁)。 5 陳婉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婉妮佯稱:網路平台開店舗抽佣金獲利等語,致陳婉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9時10分 64,947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妮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6至27、89至90、99頁)。 6 張薇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向張薇君佯稱:幫忙祈福等語,致張薇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6日 23時17分 12,000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張薇君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郵局、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2至23、26至27、101、104頁)。 7 汪沐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汪沐錦佯稱:幫忙辦改運法會等語,致汪沐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 13時13分 12,000元 元大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汪沐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2至23、106、110至115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智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張智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張智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