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4號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佾廷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佾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佾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陳佾廷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佾廷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日15時02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轉匯9萬7,010元、4,010元(含不詳款項3,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振

源、林家全、江孟倫及魏中山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和解書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賠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實際未保有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

當工作謀生就業之能力,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交易秩序與善良風俗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全部損害,業如上述,堪認其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

的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案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可獲得匯款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22萬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4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李振源 陳佾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全 陳佾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孟倫 陳佾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中山 陳佾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 告 陳佾廷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佾廷於民國114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候該成員指示;嗣有款項匯入陳佾廷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即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對如附表所示之李振源、林家全、江孟倫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佾廷之上揭臺銀帳戶內。陳佾廷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之犯罪所得。嗣經李振源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源、林家全、江孟倫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佾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佾廷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待有款項匯入後,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接續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李振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振源受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林家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家全受騙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家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江孟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孟倫受騙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江孟倫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被告陳佾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李振源、林家全、江孟倫等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李振源、林家全及江孟倫等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建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陳佾廷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時間 陳佾廷轉帳金額 1 李振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下午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振源加為好友,佯以教其如何投資網店,謊稱:可以自己開網路商店賣東西,有人訂貨就可以收取百分之20回扣,惟需先匯錢儲值用來訂貨,等客人收到錢後廠商才會將錢還給網店商家云云,致李振源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8時14分 2萬元 ①114年5月27日18時22分 ②114年5月27日19時36分 ①1萬9410元 ②610元 2 林家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4日以IG傳訊息給林家全,而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一同經營電商,投入資金到平台可以慢慢獲利,但需投入資金云云,致林家全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17時57分 5萬元 114年5月26日18時3分 4萬8510元 (餘款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混同後再匯出) 3 江孟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江孟倫為好友,向其佯稱:可投資「龍銀古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孟倫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5時14分 5萬元 ①114年5月27日15時21分 ②114年5月27日17時02分 ①4萬8510元 ②2610元 (含不明款項112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 告 陳佾廷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股)11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佾廷於民國114年

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候該成員指示;嗣有款項匯入陳佾廷之上開臺銀帳戶內,即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隨即於114年6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假投資及假交友之方式,陸續對魏中山施以詐術,致魏中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2日14時50分、同日14時5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佾廷之上揭臺銀帳戶內。陳佾廷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之犯罪所得。嗣經魏中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中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中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收據等照片共162張、臺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偵查中自陳本案共獲取6,600元之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卻從事本案犯行,造成檢警調查之困難,然被告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關係,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