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5號、115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怡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向秦志平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房間,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日14時8分許,進入該處1樓早餐店後面廚房,徒手竊取秦志平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嗣因秦志平察覺有異而查看監視器畫面後詢問林怡屏,林怡屏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返還14,000元。

㈡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14時許,進入

蔡珮容所承租位於上開地點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蔡珮容所有相機(相機廠牌CANON、型號6D、黑色)1台(含CANO N鏡頭(18-105MM))、相機鏡頭(型號SIGMA200-400焦段鏡頭)1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變賣上開相機及相機鏡頭,得款1,000元。

㈢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某時,進入蔡

珮容所承租位於上開地點之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蔡珮容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像信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1,500元得手,並已返還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

㈣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

「消費時間」,前往附表一所載之「消費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並於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蔡珮容之署名,表彰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再持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物品,並足生損害於蔡珮容、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志平、蔡珮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彙整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宿舍亦屬之,只要係供人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特約商店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時,如特約商店未核對

持卡人是否為正當持卡人,即可能就爭議款項無法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請款,須自行向該持卡人請求付款,因而產生呆帳之風險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是特約商店倘知悉行為人係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非屬正當之持卡人,即不會同意行為人刷卡消費完成交易,故特約商店即為行為人佯裝為正當持卡人以完成交易之施詐術對象,倘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並將商品交付行為人,該商品即屬被告施詐術取得之財物,應評價構成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裝為前揭該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蔡珮容,致事實欄一㈣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員工、鞋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人而允交易,乃交付同價額之金飾、鞋子,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以蔡珮容之名義刷卡消費而完成9筆交易,雖係在不同時間,於不同特約商店為之,然均係持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反覆進行消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本案之竊盜

、加重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等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珮容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告訴人蔡珮容、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14,000元、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

相機(相機廠牌CANON、型號6D、黑色)1台(含CANON鏡頭(18-105MM))、相機鏡頭(型號SIGMA200-400焦段鏡頭)1個及現金1,000元、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500元,除其中14,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秦志平,有告訴人秦志平、蔡珮容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秦志平、蔡珮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以告訴人蔡珮容信用卡、金融

卡所所盜刷詐得之商品,均屬於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文書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署押所附著之刷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被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予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珮容」署押既已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被害商店,且係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所使用,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偽造署押,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遭盜刷信用卡及金融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 114年12月31日12時17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18,091元 金飾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 114年12月31日12時31分 同上 18,091元 金飾 3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3時16分 同上 16,000元 金飾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 114年12月31日13時30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美鑫珠寶銀樓」 11,800元 金飾 5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3時35分 同上 19,560元 金飾 6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3時46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圓山銀樓」 41,960元 金飾 7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4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美鑫珠寶銀樓」 17,600元 金飾 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完整信用卡卡號詳卷) 114年12月31日14時14分 同上 35,200元 金飾 9 同上 114年12月31日14時22分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寶勁國際有限公司逢甲店」 2,090元 鞋子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林怡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林怡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相機廠牌CANON、型號6D、黑色)壹台(含CANON鏡頭(18-105MM))、相機鏡頭(型號SIGMA200-400焦段鏡頭)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林怡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 林怡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9「消費內容」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