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森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張智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6、8518、9533、16731、1678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智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明森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由友人高湘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譯霆,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潘明森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時,潘明森因不詳之原因突然爆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高湘婷,又持置於路旁之花盆砸毀上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後照鏡及車殼,致高湘婷因而受有手腳擦挫傷之傷害,且使上揭車輛因此毀壞,足生損害於高湘婷。
二、潘明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對價。
三、張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於114年0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宇翔。
四、潘明森、張智傑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潘明森於114年4月23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騎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智傑;再由張智傑將於同一時、地,將上開自潘明森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私取半錢供己施用後,再將剩餘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之價格,轉售予吳宇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高湘婷對被告潘明森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罪嫌,有獨立告訴權:
㈠按財產犯罪,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
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且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潘明森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小客車平常為告訴人高湘婷
所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高湘婷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小客車為其配偶鍾譯霆所有、由其駕駛使用,且本案發生當日,係告訴人高湘霆駕駛本案小客車送被告潘明森返家(見警二卷第7至15頁),堪信告訴人潘湘婷對本案小客車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為獨立之告訴權人。
㈢是以,雖被告潘明森同母異父之胞妹柯佩宜雖已與本案小客
車之車主鍾譯霆達成和解,經鍾譯霆表明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紙(見偵一卷第14頁)、被告潘明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1頁)在卷可參,仍無礙於告訴人高湘婷就被告潘明森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罪嫌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闡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潘明森、張智傑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見警三卷第5至20頁;警五卷第21至29頁;偵二卷第126至127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第299至349頁)、張智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213至220頁、第299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5頁;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李樹榮(見偵二卷第20至24頁反面、第38至39頁)、黃士益(見偵二卷第42至47頁、第59至60頁)、黃金輝(見偵二卷第3至14頁、第17頁正反面)、蔡怡生(見偵二卷第63至68頁、第78至79頁)、吳宇翔(見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第119至1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列之書證在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潘明森、張智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四部分係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宇翔,容有誤會: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
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張智傑於交易過程中,接受證人吳宇翔購買毒品之邀約後,直接向證人吳宇翔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並阻斷證人吳宇翔與被告潘明森之聯繫管道,則應屬被告張智傑自行販賣予證人吳宇翔,並非被告張智傑與潘明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宇翔。㈡查證人吳宇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23日11時24分許
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騎樓,向張智傑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他的友人在一旁吃冰,我不認識,沒有參與我跟張智傑的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23日在五甲國中附近,我跟張智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對潘明森沒有印象,我只認識張智傑,我是跟張智傑交易,我錢拿給張智傑,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我沒有印象潘明森跟張智傑有接觸,張智傑沒有跟我說「等一下有人會拿毒品過來」,我不知道張智傑的毒品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1頁)。被告潘明森於警詢中供稱:114年4月23日11時24分許我跟張智傑的通話內容,是張智傑他朋友吳宇翔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吳宇翔不認識我,所以才透過張智傑等語(見警五卷第21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是賣給張智傑,張智傑跟吳宇翔如何聯繫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可見證人吳宇翔係直接向被告張智傑交付價金、拿取毒品,本身並無聯繫被告潘明森之管道,也不清楚被告張智傑之貨源係被告潘明森,張智傑事實上已阻斷證人吳宇翔直接向被告潘明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被告潘明森主觀上認為其交易對象為被告張智傑,對於被告張智傑及證人吳宇翔間之交易金額、數量,既不知悉也無意干涉,足認係被告潘明森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智傑,再由被告張智傑轉售給證人吳宇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宇翔,應有誤會。
㈢再者,觀諸被告潘明森與被告張智傑於113年4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略以:(被告張智傑:那個,1咖啊。)(被告潘明森: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五卷第155至161頁);又據被告潘明森於警詢中證稱:張智傑以3,000元跟我買1包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1咖」是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見警五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雙方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交易數量為1包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00、216頁),堪信被告潘明森於上開時、地,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智傑。
㈣惟就被告張智傑轉售給證人吳宇翔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及數量一節:
⒈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
⑴查證人吳宇翔及被告張智傑均於警詢中均稱114年4月23日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3,000元(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警五卷第46頁),堪以採信。
⑵又查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吳宇翔交易後,錢我全
部拿給潘明森,原本我想要從中賺取一些毒品施用,但潘明森沒有給我等語(見警五卷第41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
114年4月23日我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宇翔,我沒有賺錢,想說潘明森會弄一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四卷第8至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宇翔拿錢給我,我就拿給潘明森,我想說能不能要一點毒品吃,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自己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見被告張智傑始終供稱本次販賣並未賺取價差。且被告張智傑、潘明森之交易金額為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信被告張智傑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潘明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同樣價格販售予證人吳宇翔。
⑶至於證人吳宇翔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交易金額為4,000元
,隨後又改稱忘記是3,000元還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考量此與其於警詢中供述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本院審理期日距離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已逾1年以上,應認證人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交易數量應為半錢:
⑴查證人吳宇翔及被告張智傑均於警詢中稱114年4月23日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為1小包約半錢(見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警五卷第46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吳宇翔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3年11月起陸續向
張智傑買4次毒品,前3次都是3,000元買1小包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都跟張智傑買半錢安非他命3,000元(見偵二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證人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多次向被告張智傑以3,000元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徵其證稱本次交易數量亦為半錢,應屬可採。
⑶至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確定那天是買1錢,我現
場秤重完再給張智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佐以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該是1錢,太久了,沒甚麼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見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該次交易毒品重量記憶不清。是以證人吳宇翔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交易數量為1錢,但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本院審理期日距離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已逾1年以上,應認證人吳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另被告張智傑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潘明森拿1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就直接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宇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依照被告張智傑之供述,其販售給證人吳宇翔之毒品數量,與被告潘明森販售給伊之數量相同。又被告潘明森於114年4月23日販售給被告張智傑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倘若被告張智傑確實將被告潘明森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封不動轉售給證人吳宇翔,則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應為1錢。惟查被告潘明森於警詢中證稱:張智傑實際賣吳宇翔多少毒品我不清楚,因為我收到3,000元我就走了,張智傑可以跟吳宇翔賺價差或量差,是哪一個我不清楚,因為我先離開了等語(見警五卷第21至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拿到錢,交毒品給張智傑,張智傑再拿給吳宇翔,數量就是1包,沒有額外增減,我在騎樓,吳宇翔在娃娃機店裡面,張智傑走來走去,我到了之後張智傑進去拿錢給我,我拿毒品給張智傑,他再拿進去給吳宇翔,我不知道張智傑在過程中到底有沒有拿到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證人吳宇翔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張智傑進行毒品交易,他的友人我不認識,在一旁吃冰,沒有參與我跟張智傑的毒品交易,我不知道張智傑之毒品來源等語(偵二卷第95至1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面張智傑有一個朋友來,但我只注意張智傑,因為我是跟張智傑交易,不是張智傑的朋友先交給張志傑,張智傑再交給我,是張智傑直接拿給我,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中間沒有等待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可見依被告潘明森之供述,其與被告張智傑、證人吳宇翔當下所站位置有一定程度之區隔,是以被告潘明森並未完整目睹證人吳宇翔與被告張智傑交易之經過;而證人吳宇翔完全不知被告張智傑販售給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潘明森,因而未曾留意被告潘明森在現場之動向,亦未目睹被告張智傑與被告潘明森間之交易情形,均無從佐證被告張智傑所述「直接將被告潘明森販售給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封不動轉售給證人吳宇翔」之情節。
⑸末查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供稱:我曾經用冰糖假裝是安非他
命,以1錢、3,000元之價格販售給吳宇翔,但沒有交易成功,馬上被拆穿等語(見偵四卷第8至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付給潘明森3,000元,吳宇翔應該也是給我3,000元,我想要趁這個過程看能不能要一點毒品來吃,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為了賺取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可見被告張智傑在販售毒品之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之傾向,且自承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宇翔,確實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堪信被告張智傑於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宇翔之過程中,雖以同樣之價格轉售其向被告潘明森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在轉售過程中有私取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再將剩餘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證人吳宇翔。
⑹綜上,應認證人吳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為半錢。
三、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於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過程中,均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潘明森、張智傑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佐以被告潘明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價差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認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明森、張智傑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森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至8及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智傑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明森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潘明森、張智傑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明森共10罪、被告張智傑共2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欄三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潘明森部分:
⒈偵審自白: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共9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查獲上游:被告潘明森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趙榮
財,但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趙榮財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4月8日潮警偵字第1159003738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4頁)在卷可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衡以被告潘明森本案所犯2次販
賣海洛因犯行,價格均為1,000元、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金額非高,數量及次數均非多。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屬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兼衡被告潘明森自述每販售1,000元之海洛因僅獲益約1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若逕處以處斷刑15年以上,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潘明森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潘明森於114年1月至5月間,分別販賣7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不同之4人,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3,000元間,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偶一為之,亦非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之互惠往來。況且被告所犯販賣二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已大幅減輕法定刑度,衡以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⒋本案應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參照)。查被告潘明森除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外,尚有另外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符前述憲法判決意旨「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之要件,並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潘明森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犯行,各有2項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附表三編號3至8、事實欄四部分,則各有1項減刑事由。
㈡被告張智傑部分:
⒈偵審自白:被告張智傑就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上游:
⑴事實欄三部分:查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某甲(姓名詳卷,警五卷第41至66頁),某甲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對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智傑之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4月8日潮警偵字第1159003738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4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張智傑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事實欄四部分:
辯護人雖稱本案警方係先監聽被告張智傑,當時警方尚不知被告潘明森涉案,係被告張智傑供出其毒品來源即被告潘明森,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查警方在事實欄四之犯行發生前,針對潘明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聲請通訊監察,復自114年4月18日起續行監察至114年5月17日止等情,有本院114年聲監字第28號、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警三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可見警方在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所為事實欄四所載犯罪行為前,已有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潘明森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並據以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取得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於事實欄四犯行聯繫過程之通訊監察內容,辯護人主張之情節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被告張智傑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查被告張智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已有2項減刑事由,事實欄四部分亦有1項減刑事由,已大幅降低其法定刑。況且被告張智傑曾有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未遂)犯行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張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偶一為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被告張智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有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事實欄四部分,則有1項減輕事由。
五、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潘明森部分:
審酌被告潘明森係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處理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湘婷,又持花盆砸毀本案小客車,致告訴人高湘婷受有上開傷勢、本案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壞,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中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對象均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且被告有竊盜、強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潘明森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高湘婷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但已透過其胞妹柯佩宜與本案小客車車主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2,5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偵一卷第14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46至349頁),就被告潘明森所犯之罪(共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張智傑部分:
審酌被告張智傑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前案,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為圖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恣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人體健康,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鉅,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46至349頁),就被告張智傑所犯之罪(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所犯本案各10罪、2罪,其中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潘明森、張智傑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宜待被告潘明森、張智傑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潘明森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潘明森坦承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2頁),且未據扣案,爰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潘明森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潘明森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潘明森與證人李樹榮、黃士益、黃金輝、被告張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偵二卷第25至26頁;警五卷第149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1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反面)在卷可佐,堪信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潘明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於另案槍砲案件扣押在案,且被告潘明森確實於11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潘明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以,上開手機若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與予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潘明森用以持之砸毀本案車輛所用之花盆,據被告潘
明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潘明森所有,或經所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智傑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智傑坦承本案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如事實欄所載毒
品價金之犯罪所得(見警五卷第41至66頁;本院卷第343至344頁),且未據扣案,爰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另被告張智傑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獲得供自己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半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經查獲,亦屬其犯罪所得(兼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搭載sim卡1張),為被告張智傑所有、供犯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智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爰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潘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潘明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4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6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7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8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事實欄四 潘明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三 張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四 張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1 李樹榮 114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屏東車站附近之汽車旅館 海洛因 1,000元 2 李樹榮 114年4月8日4時47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之花鄉汽車旅館外 海洛因 1,000元 3 黃士益 114年4月6日23時5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清粥小菜自助餐旁騎樓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4 黃士益 114年4月14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清粥小菜自助餐旁騎樓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97頁) 5 黃金輝 114年1月26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6 黃金輝 114年1月26日19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7 張智傑 114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門市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8 蔡怡生 114年5月3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高湘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4至17頁 證人黃金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195至198頁 證人李樹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28至29頁反面 證人黃士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51至52頁反面 證人蔡怡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71至72頁反面 被告潘明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91至92頁反面 證人吳宇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反面 被告張智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207至210頁、警六卷第81至84頁 2. 證人高湘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8、19頁 3. 車損暨證人高湘婷之傷勢照片6張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 114年6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7D202、5417D203) 警二卷第31至37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各2份 警二卷第51至61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71頁 9. 本院114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 警三卷第33至34頁 10. 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 警三卷第37至38頁 11. 證人蔡怡生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三卷第51頁 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9) 警三卷第53至55頁 13. 證人蔡怡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9) 警三卷第57頁 14. 證人蔡怡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59至60頁 15.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81頁 16. 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 警五卷第137至139頁 17. 本院114年5月28日屏院昭刑節114聲監可字第2號函 警五卷第143頁 18.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黃士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警五卷第149至152頁 19.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黃士益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警五卷第153至154頁 20. 被告潘明森與張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14年4月23日) 警五卷第155至161頁 21.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張智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14年4月25日) 警五卷第171至175頁 22.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張智傑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警五卷第177至178頁 23.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黃金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警五卷第179至181頁 24. 被告潘明森指認證人黃金輝、李樹榮、黃士益、蔡怡生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五卷第211至214頁 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214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15頁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7至222頁 2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0000000U0743) 警五卷第224-1至224-2頁 28. 證人李樹榮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五卷第233頁 2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18) 警五卷第235至237頁 30. 證人李樹榮之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8) 警五卷第238頁 31. 證人李樹榮之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五卷第239頁 32. 證人李樹榮之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 警五卷第240頁 33. 證人黃士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五卷第259頁 34.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17) 警五卷第260至262頁 35. 證人黃士益之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17) 警五卷第263頁 36. 證人黃士益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五卷第264頁 37. 證人黃士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五卷第266頁 38. 證人吳宇翔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五卷第275頁 3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0) 警五卷第276頁 40. 證人吳宇翔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警五卷第277頁 41. 證人黃金輝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五卷第293頁 4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68) 警五卷第294至296頁 43. 證人黃金輝之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 警五卷第297頁 44. 證人黃金輝之尿液初驗及扣案物初驗照片 警五卷第298至299頁 45. 被告潘明森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五卷第318頁 46. 被告潘明森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五卷第319頁 47. 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 警七卷第57至58頁 48. 本院114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 警七卷第61至62頁 49. 證人吳宇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七卷第79頁 50. 被告張智傑指認證人吳宇翔之相片影像資料 警七卷第94頁 51. 被告張智傑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警七卷第111頁 5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43) 警七卷第112至113頁 53. 被告張智傑之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3) 警七卷第114頁 54. 被告張智傑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七卷第115、116頁 55. 被告張智傑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七卷第117頁 56.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七卷第127頁 57. 被告潘明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1頁 58. 被告張智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七卷第141至142頁 59. 114年3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一卷第5至12頁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48、18134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7至9頁 61. 被告潘明森提出之和解書 偵一卷第14頁 62.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李樹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偵二卷第25至26頁 63. 證人李樹榮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二卷第34頁正反面 64.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蔡怡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偵二卷第69至70頁反面 65. 被告潘明森與證人蔡怡生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偵二卷第73頁正反面 66. 被告潘明森、張智傑與證人吳宇翔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67. 被告張智傑與證人吳宇翔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二卷第107至111頁 68. 證人吳宇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二卷第112頁正反面 69. 被告張智傑與證人吳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二卷第113至116頁 7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4月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20706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21、129至130頁 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1005200號函 本院卷第135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4月8日潮警偵字第1159003738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69、173至174頁 7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4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6166號函暨所附115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74. 被告潘明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65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0769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3395700號卷 4.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39936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8932號卷 7.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1號卷 8.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一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二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一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二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88號卷 16.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40396號卷(併辦) 17.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7號卷(併辦) 18.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