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嵂安
許桓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2與陳○心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心、陳○萻(均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與曾○之因細故存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推由A02夥同不知情之謝○軒,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曾○之男友李○育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確認曾○之是否在場及現場環境情形。嗣陳○心、陳○萻透過A02手機定位,獲悉曾○之所在位置後,遂邀集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均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A03、A04(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翌(10)日2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欲與曾○之談判。眾人抵達現場後,均知悉上址外馬路旁屬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足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且A02、A03亦明知陳○心為未滿18歲之少年,A02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3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03徒手推擠曾○之、A04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假槍抵住曾○之身體,陳○萻、黃○涵則持球棒毆打曾○之,以此方式對曾○之施以強暴脅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頭皮血腫、前額挫擦傷腫脹、上背部、右側腰及左上臂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二、案經曾○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之及另案少年陳○心、陳○萻、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7、323、331、339、348、358、367、375、383、38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均不予揭露。
二、本案被告A02、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心、陳○萻、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證人即少年李○育、許○恩、謝○軒、證人李田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至65、67至97、99至107、109至123、125至139、141至151、153至
159、161至175、177至191、193至198頁,偵卷第43至46、101至10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車輛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A04身形特徵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20、199至211、213至215、219、221、225至265、269、271、273、275、277、279、281、289、29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告訴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告訴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與另案少年陳○心、陳○萻、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等人,共同施強暴脅迫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依前揭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再者,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同案被告A04、另案少年陳○萻、黃○涵分別持假槍及球棒在公共場所脅迫及毆打告訴人時均在場,堪認被告2人應知悉現場有其他聚眾之參與者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假槍及球棒,且主觀上存有本案聚眾之參與者可能持上開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圖甚明,應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條件。
㈢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刑法第150條所定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查本案告訴人所受強暴脅迫行為,係由同案被告A04持假槍抵住其身體,復由另案少年陳○萻、黃○涵持球棒攻擊,及被告A03徒手推擠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敘明被告A02有何親自對告訴人施以推擠、毆打、持械恫嚇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之犯行分擔,卷內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係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被告A02於本案中,屬於事前前往探查現場、提供定位資訊,並於聚眾現場參與助勢之角色,其犯罪參與型態,應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在場助勢」行為,而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A02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係因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此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罪名,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同案被告及另案少年均有攜帶兇器之客觀犯行,僅罪名之漏列,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8、89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A02與另案少年陳○心、林○鈺、吳○緯、傅○評、陳○佑、
陳○翔、吳○叡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4、另案少年陳○萻、黃○涵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認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一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亦即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或產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故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包括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及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對公眾或交通往來所生危險程度等情狀),而予決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雖依卷內事證,應無於行為過程中增加聚集人數之可能,且係在接近午夜時分,在人車較少之巷弄、侵擾持續時間非長。然其等聚集之人數達12人之多,已有相當之規模;再者,所持球棒及假槍經用以作為強暴脅迫之工具,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心、陳○萻、
林○鈺、黃○涵、吳○緯、傅○評、陳○佑、陳○翔、吳○叡等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述如前,又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即已知上開共犯少年為未成年等情,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被告2人於本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氣盛,僅因
另案少年陳○心、陳○萻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為替渠等出氣,被告A02即以上述方式在場助勢,被告A03則在場出手推擠告訴人,而共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時間尚非歷時長久、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公眾之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均為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用於毆打及脅迫告訴人所用之球棒、假槍,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