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良
林柏諺
林禾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8號、115年度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6均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A04則自113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由A05、A04負責控盤,亦即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指揮1號提領車手、2號收水人員,並收取下游收水人員交回之款項,轉交A06;A06則負責整理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之款項,統一交給假幣商換成虛擬貨幣。A04、A05、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有陳民豪、邵邦富、陳柏安(此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民豪負責提領款項、邵邦富負責搭載提款車手前往各地提款及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柏安,再由陳柏安向邵邦富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A04。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A04、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邵邦富開車搭載陳民豪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後,陳民豪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邵邦富,邵邦富再將款項轉交予陳柏安,復由陳柏安將款項全數轉交予A04,A04即轉交A05及A06,並由A06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假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第13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518號卷第52頁、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第138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25號卷第8至9頁;警4472號卷第3頁、第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自陳合計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A05自陳合計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A06自陳獲得3,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3人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是被告3人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量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3人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3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3人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指揮車手、收水手以及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A05、A06均已賠償完畢、被告A04仍持續賠償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第16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A04、A05所犯各罪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A06所犯各罪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均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中或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0頁、第184至187頁),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自陳獲得提領金額之0.5%、被告A05自陳獲得提領金額之0.5%、被告A06自陳獲得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A04、A05、A06分別獲得750元、750元、15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被告A04、A05、A06分別獲得100元、100元、2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A04、A05、A06分別獲得750元、750元、1500元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3人均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3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3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A02 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喬楚助理(領航未來)」、「弘逸營業員」之帳號向A02佯稱:依群組指示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4年1月2日9時7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張凱彥 114年1月2日9時33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監獄大門左側郵局ATM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472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4472卷第77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114年1月2日9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 A03 自113年12月31日起,透過LINE暱稱「未來規劃家」、「GHDU」、「Tacier」之帳號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之網站供工程師操作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4年1月3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依婷 114年1月3日13時9分許 2萬元(起訴範圍僅限於A03匯入之金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崁頂鄉農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25卷第15反面至16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825卷第18反面至22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3 A01 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暱稱「新銳PLUS」、「新銳投資」、「欣雨」之帳號向A01佯稱:依群組指示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114年1月3日13時57分許 4萬1,9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丁春決 114年1月3日14時52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南進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472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A01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新銳PLUS」APP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472卷第35至37、41、43至45頁)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114年1月3日13時58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3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114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3日14時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