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善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善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許善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總監」、「劉翔聚」、Telegram暱稱「小艾組長」、「宜芳組長」、「立豪」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日,以LINE暱稱「李佩茹」與李家珍聯繫,訛稱:註冊特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李家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許善雅,由許善雅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其後由許善雅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9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向李家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交付李家珍而行使之,向李家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李家珍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玩具假鈔,許善雅收取前揭玩具假鈔後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善雅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家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善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8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9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與「劉翔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執行總監-kevi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柯爸-執行總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立豪」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小艾組長」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鑫勝國際-小艾組」間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7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725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5-1、41至43、47至55、57至271、273至301、303至313、315至325、327至333、335至471頁,偵卷第43至51、129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意旨固認本案扣得之2,400元現金,為本案詐欺組織給予被告之交通費,且被告自承總計獲取5,000元之交通費(含前揭2,400元),應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6月6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收取詐欺款項34萬8,600元後交付1名男子,該名男子給我2,000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後交付同1名男子,該名男子再給我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應係於每次收取詐欺款項後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交付報酬,且被告因前述於同日另案收取詐欺款項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繳交之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足認前揭5,000元應屬被告另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係屬未遂,被告應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3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⑶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在職投保資訊、蝦皮門市薪資單、入帳紀錄、教保中心薪資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判決、匯款證明暨對話紀錄、戶籍謄本、學費pay畫面擷圖、繳費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57至65、67至97、
99、101至113、115至123、125、127至223、225頁)。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⑸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無證據證明尚有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上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載被訴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30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kevin總監」、「劉翔聚」、Telegram暱稱「小艾組長」、「宜芳組長」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暨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101至113頁)。應認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行為,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參與期間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法行為顯然始終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最先繫屬在案,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應已為前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當無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玩具假鈔,被告收取前揭玩具假鈔後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被告因而未能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許善雅」 「部門:業務部」 「職務:外務服務人員」 偵卷第45頁 2 工作證 1張 「姓名:許善雅」 「工號:135996」 「部門:財務後勤部」 偵卷第45頁 3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6月6日 1張 其上含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1枚 偵卷第51頁 4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偵卷第47頁 5 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其上含偽造之「夢網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 6 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