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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運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運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出示載有盛寶公司專員鄭嘉穎之工作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運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7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59007241號函所附存款憑證勘查採證照片」,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尚未達500萬元,仍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告知前揭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40、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武」,以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對人民

財產法益及社會信賴造成重大危害,並耗費大量司法及社會成本,量刑時自應充分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源峻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105萬元鉅款,所生犯罪結果嚴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為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非初犯,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而係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以較高刑度始足收矯治之效及達一般預防效果;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重要工具,且經濟價值貴重,因未扣案,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為電腦隨意製作列印而成,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且欠缺經濟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5萬元,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105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105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105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6,內含SIM卡(黑莓卡,門號不詳)1枚。未扣案。 2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及被告使用之假名「鄭嘉穎」。未扣案。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 告 黃運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賜於民國113年9月底至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判官武」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李源峻施用詐術,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判官武」指示黃運賜提供大頭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電子檔,另提供工作用手機予黃運賜使用,黃運賜再前往便利商店以QR碼影印取得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於如附表所載取款時、地,前往向李源峻收取款項,表明其為「盛寶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嘉穎」,並將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李源峻以行使之,而向李源峻收取如附表所載款項,其於收取上述贓款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便利商店,將贓款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源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運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源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地址詳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盛寶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2016號)、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有交付「盛寶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判官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且所經手之款項金額非低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又被告已轉交105萬元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交款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李源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網路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李源峻誤信後,鼓吹其以手機操作「SAXO盛寶金融」軟體,並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車手即被告。 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前(地址詳卷)。 10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