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琮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該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然附表所示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周嘉鵬、蔡善德、陳吉志(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資助我,我不知道對方要匯款多少錢給我,我只把存摺封面給對方,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也沒有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我提供存摺封面給對方可能會被作為詐騙、洗錢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然附表所示之款項因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暱稱不詳之人的頭貼很漂亮,我就加入她的LINE好友,聊天過程中對方得知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就跟我說要資助我,叫我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給她,就會把錢匯給我,我也有請我老婆去刷存簿,但沒有發現款項匯進來,之後我就沒有跟對方聯絡。我沒有提領、轉匯款項等語(警卷第1-1、2-1至3頁),復於偵查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在臉書上認識的人,我不知道對方名字,交付原因如警詢所述。我沒有提供密碼,也不曉得為何會有被害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方跟我說要資助我,我不知道對方要匯款多少錢給我,我只把存摺封面給對方,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也沒有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係因臉書認識之人欲資助自己,故提供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亦未提領或轉匯款項等節,供述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事。
2.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至結清銷戶前,僅有18筆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交易(其中3筆為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並無任何支出交易,可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均未遭提領或轉匯,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行騙者,或依行騙者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足認被告所述基於接受資助之目的提供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匯款項等節,並非子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之目的既為提供帳號供對方匯入補助款,而一般欲匯款至他人帳戶自須得知帳號,是被告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乃符合常情。又被告僅提供帳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亦未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顯然有疑。
3.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91頁),並主張:被告曾有工作經驗,亦有能力計畫詐欺犯罪、與他人分工之能力,智識能力正常,而在該案中被告等人以偽造金流之方式詐貸,使用的即是被告個人帳戶,對於金融帳戶可用於匯入不明款項以產生金流、製造財產犯罪一事,亦無無法預見之理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惟被告於前案係製造其名下帳戶有不實收入之假象,俾便向銀行申貸時營造有財力證明,對被告而言,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非詐欺款項或不明金流,而係作為取信金融機構之標的,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供他人匯款,二者行為目的、對象、模式迥異,自難等同視之。檢察官以前案經驗推論被告於本案即具有幫助犯罪之預見,尚嫌速斷,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身心狀況嚴重程度並不穩定,在被告109年10月30日身心障礙評估中,其【認知】欄所有困難程度評估僅為「輕度」。惟後續在112年11月間的生活情況下困難程度評估則再多有被評估為重度困難者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經查,被告係於114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公訴意旨列舉被告109年、112年間之身心障礙評估歷程,未具體說明上開評估結果與被告於114年7月行為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有何實質關聯性。況且,依被告之112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18至123頁),可知被告經醫師鑑定後,在認知領域,其「專心」、「解決」、「了解」表現困難程度、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呈現「中度困難」,其「記得」表現困難程度、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均呈現「重度困難」,經評估其身心障礙綜合等級為中度,可見其認知領域確實出現困難,對事物之處理及認知能力確較常人不足,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未必能預見對方係以資助為由,而使其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進而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5.至公訴意旨主張: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係為取得對價而提供帳戶,對此犯罪情節亦有明確之認知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然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對何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尚嫌空泛;且被告係因對方聲稱給予資助始提供存摺封面,其「期待獲得資助之動機」與「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尚難憑此逕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客觀上尚無從直接控制、支配本案帳戶,被告得否預見單純提供帳號會遭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實屬有疑,公訴意旨逕將被告單純受領資助之動機,與對犯罪之預見及容任等同視之,實屬主觀臆測,自不足採。
6.綜上,被告既係基於接受資助之目的而提供匯款帳號之存摺封面,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未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見其並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對方可能從事詐欺行為,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按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供他人支配帳戶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亦未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被告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遑論被告對構成要件是否具有認識,其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仍以該自然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限。
㈡經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無法證明,
已如上述,而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遭提領,然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因警示帳戶已超過3個月,業經第一商業銀行依存款異常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9月17日將本案帳戶結清銷戶,帳戶餘額3萬6057元轉列該行警示帳戶剩餘款,後於同日返還告訴人周嘉鵬、蔡善德各2000元,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5年6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005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見告訴人周嘉鵬、蔡善德所匯款項均經銀行返還,自無庸沒收;至告訴人陳吉志所匯2000元,亦已轉列警示帳戶剩餘款,現仍由金融機構依法管領,非被告所得任意提領或處分,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方式、 金額 相關證據 1 周嘉鵬 114年7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嘉鵬佯稱網路交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1日 22時25分、 ATM轉帳、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嘉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 ⑵周嘉鵬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⑶周嘉鵬與暱稱「泡泡」、「經紀人-小小」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28頁) 2 蔡善德 114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善德佯稱色情應召,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2日 14時47分、 網路轉帳、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善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1至31-1頁) ⑵蔡善德與「颱風讓我很濕」對話紀錄及與暱稱「欣彤」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頁) ⑶蔡善德與「經紀人-沫沫」、「經紀人-木木」及「經紀人-晶晶」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1至39頁) ⑷蔡善德轉帳擷圖(警卷第39頁) 3 陳吉志 114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吉志佯稱網路交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0日 16時43分、 網路轉帳、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至47-1頁) ⑵陳吉志與暱稱「經紀人-小小」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至59頁) ⑶陳吉志轉帳擷圖(警卷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