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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林子傑」、

「欣陽」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自始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2次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業據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俱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

,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6號被 告 郭俊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欣陽投資APP」開發者、金融卡交付者、下一層收款人員等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公訴首次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Gutierrez Delmon Villena(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郭俊偉,由郭俊偉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集團成員。郭俊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9月間陸續向文亞玲佯稱可投資「欣陽投資APP」獲利,使文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1日9時13分至59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各1筆;郭俊偉待文亞玲上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時13分至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員收受,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3年8、9月間陸續向洪菀嬬佯稱可投資「欣陽投資APP」獲利,使洪菀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2日11時46分至47分許,轉帳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郭俊偉待洪菀嬬上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6分至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之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3萬元,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大順店設置之ATM提領1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員收受,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文亞玲、洪菀嬬告訴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2日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至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文亞玲、洪菀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文亞玲、洪菀嬬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假投資詐騙並匯款2筆5萬元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ATM提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有轉帳進入本案帳戶且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ATM提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菀嬬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轉出遭詐款項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欣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欣陽投資APP」開發者、金融卡交付者、下一層收款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詐欺之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之投資公司名義,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末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實不應僅以告訴人受害款項之多寡為刑度之唯一判準,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各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