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章裕
陳章億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蔡和庭
陳耘弘
江秀仁
蔡凱宗
林逢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1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章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章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和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耘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秀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鋁製球棒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凱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逢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章億(綽號章魚)、陳章億兄弟2人因故欲報復洪和平,邀集蔡和庭(綽號鳥蛋)、陳耘弘糾集人手,陳耘弘通知江秀仁並輾轉糾集蔡凱宗、林逢陞、朱亦民(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人(另由檢警偵辦中)共9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陳章億兼有首謀犯意)、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華海釣場集合,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BRD-8731號(白色納智捷)、BJL-96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巷000號洪和平經營之店面,除陳耘弘駕駛BJL-9616號汽車未能及時抵達外,陳章億等共8人於114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到場,並由陳章億先下車查看,見在上開店面承租住處之李承曄在店內,隨即呼喚陳章億等人下車,分持鋁製球棒、鐵棍等兇器,先在店外打砸前門,進入店內後持前開兇器毆打李承曄,致李承曄受有頭部及右頸鈍挫傷、左腰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又在店內恣意打砸,致店內之電視螢幕、飲水機、電燈泡、酒瓶、電風扇、塑膠椅等物,均碎裂而喪失效用。
二、嗣陳章億、陳章億要求李承曄撥打手機通知洪和平到場,待洪和平至店內查看,陳章億等人即持前開兇器一路追打洪和平至店外馬路邊,並恫稱「你現在離開屏東,不然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和平營業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併血腫、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洪和平友人曾文泰聞訊前來幫忙,亦遭陳章億等人持前開兇器在馬路上追打,因而受有右腰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章億、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188、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亦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和平、李承曄、曾文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秀環、陳柏毅、鄭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8-100、101-110、111-113、114-117頁,偵卷一第311-325、407-409頁,偵卷二第143-14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渠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章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陳耘弘雖未下手實施,然其應被告陳章億之要求,居間
邀集被告江秀仁至上開地點砸店傷人,為本案不可或缺之一環,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章億、陳耘弘、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均以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為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案發生於白天,被告等不分青紅皂白持鋁製球棒、鐵棍,當街毆打告訴人洪和平,且傷及無辜馳援之告訴人曾文泰,及與渠等糾紛無關之告訴人李承曄,前開兇器實際用以施暴,此舉所引發之群體危懼加乘效果更劇,以致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已非單純暴力行為可比,明顯升高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是綜據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等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⑴被告陳章億部分
被告陳章億前因毒品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於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10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1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其前案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強盜犯罪,本案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故難據以認定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耘弘部分
被告陳耘弘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陳耘弘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章億、陳章億不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洪和平存有細故,即邀集被告陳耘弘等人前往上開地點,聚集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除致告訴人洪和平受有事實欄二所載傷勢並侵害其財產法益程度非輕外,更毆打無辜之告訴人李承曄、曾文泰,致告訴人等惶恐不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殊值非難;又被告等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施暴手段、聚集人數與規模、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案發時為白天、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渠等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陳章億有毒品、強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33-40頁)、被告陳耘弘有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蔡凱宗有過失傷害前科(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陳章億、蔡和庭、江秀仁、林逢陞均無前科(見本院卷第43-44、45、49、5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三、沒收㈠兇器:
⒈查被告陳章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見警卷
第71頁),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而被告陳章億所持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告陳章億所提供、供
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江秀仁亦陳稱被告蔡宗凱、林逢陞、同案被告朱亦民與其所持鋁製球棒4支,均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88頁),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蔡和庭供稱其所持棍棒係在案發地拾得,而依現存卷
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其所有,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手機: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章億、陳耘弘、江
秀仁所有,用以邀集人手之犯罪工具一節,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被告陳章億所有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出處 內警偵字第1148018166號(警卷) 陳章億、陳章億114年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卷第22-29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30張(供陳章億、陳章億指認) 警卷第30-66頁 現場照片、金屬棍棒照片共10張 警卷第37-39頁 蔡和庭與陳章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頁 陳耘弘與陳章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1頁正反面 江秀仁與陳耕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7頁正反面 蔡凱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6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6-84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30張(供蔡和庭、林逢陞、江秀仁、朱亦民、蔡凱宗、陳耘弘指認) 警卷第91-97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第150-151頁 告訴人曾文泰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2頁 114偵15711(偵卷一) 陳章億持用手機垃圾桶錄影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87頁 告訴人洪和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一第337頁 告訴人李承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一第371頁 陳章億手機內錄影影片光碟 偵卷一資料袋 114偵17002(偵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三第5-10頁 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第81頁 115訴458(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1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77-79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 PHONE 14 1支 1.被告陳章億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2 I PHONE 14 PRO MAX 1支 1.被告陳耘弘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 3 I PHONE 12 1支 1.被告江秀仁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