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亦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1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亦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朱亦民為江秀仁(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小舅,緣陳章裕(綽號章魚,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胞弟陳章億(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因故欲報復洪和平,遂邀集蔡和庭(綽號鳥蛋,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耘弘(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糾集人手,陳耘弘通知江秀仁並輾轉糾集朱亦民、蔡凱宗、林逢陞(前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人(另由檢警偵辦中)共9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陳章裕兼有首謀犯意)、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華海釣場集合,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8731號、BJL-96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巷000號洪和平經營之店面,除陳耘弘駕駛BJL-9616號自用小客車未能及時抵達外,陳章裕等共8人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由陳章億先下車查看店內,見在上開店面承租住處之李承曄,隨即呼喚陳章裕等人下車,分持鋁製球棒、鐵棍等兇器(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在店外打砸前門,進入店內後則持前開兇器毆打李承曄,致李承曄受有頭部及右頸鈍挫傷、左腰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又在店內恣意打砸,致店內之電視螢幕、飲水機、電燈泡、酒瓶、電風扇、塑膠椅等物,均碎裂而喪失效用。

二、嗣陳章裕、陳章億要求李承曄撥打手機通知洪和平到場,待洪和平至店內查看,陳章裕等人即持前開兇器一路追打洪和平至店外馬路邊,並恫稱「你現在離開屏東,不然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和平營業之權利,並致其受有右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併血腫、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洪和平友人曾文泰聞訊前來幫忙,亦遭陳章裕等人持前開兇器在馬路上追打,因而受有右腰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亦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308、3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章裕、陳章億、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75-180、181-186、311-32

5、415-417、421-423、427-430頁,偵卷二第123-127、129-131、133-137、139-142、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和平、李承曄、曾文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01、陳柏毅、A1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8-100、101-1

10、111-113、114-117頁,偵卷一第311-325、407-409頁,偵卷二第143-1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章億、陳耘弘、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

、蔡凱宗、林逢陞均以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本案發生於白天,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章裕等人不分青紅皂白持鋁製球棒、鐵棍,當街毆打告訴人洪和平,且傷及無辜馳援之告訴人曾文泰,及與渠等糾紛無關之告訴人李承曄,參以該處隨時有人車經過,渠等所持前開兇器實際用以施暴,所引發之群體危懼加乘效果更劇,致周遭民眾恐懼、不安,已非單純暴力行為可比,明顯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同案被告江秀仁邀集,欲義氣相挺,即前往上開地點聚眾毆打告訴人洪和平並恣意破壞物品,更牽連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李承曄、曾文泰,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程度非輕,致告訴人等惶恐不安,亦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有所偏差,實應非難;又其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施暴手段、本案聚集人數與規模、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案發時為白天、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持鋁製球棒1支,為同案被告江秀仁所有、提供予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屬本案犯罪工具,然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內警偵字第1148018166號(警卷) 陳章裕、陳章億114年11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警卷第22-29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30張(供陳章億、陳章裕指認) 警卷第30-66頁 現場照片、金屬棍棒照片共10張 警卷第37-39頁 蔡和庭與陳章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頁 陳耘弘與陳章裕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1頁正反面 江秀仁與陳耕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7頁正反面 蔡凱宗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6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6-84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30張(供蔡和庭、林逢陞、江秀仁、朱亦民、蔡凱宗、陳耘弘指認) 警卷第91-97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第150-151頁 告訴人曾文泰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2頁 114偵15711(偵卷一) 陳章裕持用手機垃圾桶錄影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87頁 告訴人洪和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一第337頁 告訴人李承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一第371頁 陳章裕手機內錄影影片光碟 偵卷一資料袋 114偵17002(偵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三第5-10頁 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三第81頁 115訴458(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1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77-79頁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同案被告陳章裕、陳章億、陳耘弘、蔡和庭、陳耘弘、江秀仁、蔡凱宗、林逢陞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卷第257-265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