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珮怡」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陳珮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詩軒及陳芸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克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0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軒、陳芸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27、30、39-4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重利、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次)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為與前案幫助重利罪相同提供犯罪助力且均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他人財產權及金融管制之法秩序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持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其應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科
刑,理應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貪圖不勞而獲,而以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敗壞社會治安及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手段、並未報警或掛失以阻止犯罪所生損害擴大、告訴人等共受有近新臺幣6萬元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24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財物,然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既交由詐欺者使用,該等款項亦遭詐欺者提領一空,被告無事實上管領權,其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詩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偶像周邊商品之林詩軒聯繫,要求林詩軒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林詩軒配合操作進行實名認證,林詩軒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2 陳芸晞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之陳芸晞聯繫,要求陳芸晞使用台灣宅配通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芸晞配合操作開通金流,陳芸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3萬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詩軒) 告訴人林詩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暨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1-33、35-36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4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芸晞) 告訴人陳芸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2-43、46-47頁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與提現時間交易明細 警卷第44頁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5頁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22頁反面 被告與「MISS~惠」、「陳珮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9-119頁 被告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第125-127頁 本院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