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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灌晢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萬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灌晢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白萬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段○○○號五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吳灌晢部分:希望可以交保,有債務要還清,要照顧生病的家人等語。

㈡白萬洋部分:希望可以交保,因住得較遠,且要照顧小孩及要處理父親過世事宜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灌晢、白萬洋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吳灌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被告白萬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吳灌晢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被告白萬洋自陳係因為債務問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審酌被告吳灌晢、白萬洋面對犯罪同儕壓力及豐厚不法利益之誘惑,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參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裁定均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查,被告吳灌晢、白萬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吳灌晢、白萬洋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吳灌晢、白萬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吳灌晢、白萬洋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吳灌晢、白萬洋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就被告吳灌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白萬洋以3萬元為適當,爰分別准予被告吳灌晢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被告白萬洋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5樓。

㈢又如被告吳灌晢、白萬洋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

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吳灌晢、白萬洋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吳灌晢、白萬洋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均無繼續對其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均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