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蓉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蓉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陳蓉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H」、「陳昊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與「tea」、「H」、「陳昊禹」使用。嗣「tea」、「H」、「陳昊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陳蓉蓉各該帳戶後,陳蓉蓉復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而出交付予「陳昊禹」指定之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玠辰、楊禮州、石本立、張雅涵、鄭淑美、廖紓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蓉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玠辰、楊禮州、石本立、張雅涵、鄭淑美、廖紓綾、證人即被害人朱千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27、31-40頁),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tea」、「H」、「陳昊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玠辰、楊禮州、石本立,致前開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各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與「tea」、「H」、「陳昊禹」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本案犯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刑之減輕⑴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要件顯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犯罪所得(後詳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本院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中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可判斷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代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極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犯行,竟仍為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鄭淑美、廖紓綾、被害人朱千坊所受損害(與告訴人楊禮州、石本立成立調解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金額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以全額賠償告訴人鄭淑美、廖紓綾、被害人朱千坊所受損害,渠等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42、74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陽禮州、石本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須履行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即附表三所示)列為緩刑之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後段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受騙款項,屬本案洗錢財
物,然均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既未實際支配本案贓款,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地點 1 吳玠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03月11日在「Threads」上佯以假交友之名義,以Line暱稱「愛心」、「銘傑」向吳玠辰佯稱:若需要有約會行程,要達到營利門檻78000元云云,指示吳玠辰操作虛擬貨幣,「銘傑」後續佯稱:因自行操作錯誤部分須賠償金額云云,致吳玠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5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3日 22時36分3萬元 同日22時51分6萬元 同日22時52分6萬元 屏東厚生郵局 114年3月13日15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 1萬元 114年3月13日15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 1萬元 114年3月13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 2萬元 2 楊禮州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03月10日以IG上暱稱「芸芸」佯稱欲交友認識,與楊禮州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QQ」之人,「QQ」向楊禮州佯稱:因投資操作不當需付款手續費5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致楊禮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6時53分 3萬元 114年3月13日16時58分 2萬元 3 石本立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石本立,嗣後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以至假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石本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5時10分 5萬元 114年3月13日15時12分 5萬元 4 張雅涵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03月12日22時許,向張雅涵佯稱要求參與積分活動,先匯款選擇高單價家電後可以獲得返還更多錢之機會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3日19時3分 1萬元 5 鄭淑美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嘉嘉」、「Yi Cheng」之人,佯稱贈品活動已結束,並表示現在有其他活動,此活動只要點擊指定影片或是貼文等,每按一個讚,但可獲得回饋金,幫忙下單購買商品,增加該商品的銷售量,便可獲的活動獎金,然要先匯款購買,後續才會與活動獎金一併退還云云,致鄭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日22時28分 999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3月4日 22時15分2萬2,000元 不詳地點之ATM 6 朱千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維尼熊芊瑜」、「茹茹(品牌承接商)」之人與朱千坊取得聯繫,佯稱有投資返款的活動云云,致朱千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5日13時8分 899元 114年3月5日14時45分2萬7,500元 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紓綾 (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在社群網站假以「免費美容活動」廣告連結,適廖紓綾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嘉嘉」、「Rui Rui」、「飛翔科技BTC」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協助問卷填報工作可賺錢,如欲領取獎勵金需以虛擬貨幣投資始能領取云云,致廖紓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日19時24分 999元 114年3月4日22時15分2萬2,000元 不詳地點之ATM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 陳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楊禮州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楊禮州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石本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石本立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四:
證據名稱 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玠辰) 告訴人吳玠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7-92、100-101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警卷第93-9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95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禮州) 告訴人楊禮州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3-107、119-120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9-11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118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石本立) 告訴人石本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3-125、134-135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29-130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張 警卷第132-133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雅涵) 告訴人張雅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140、149-150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43-148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第144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淑美) 告訴人鄭淑美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2-154、165-166頁 轉帳成功截圖 警卷第15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58-164頁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朱千坊) 被害人朱千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68-170、218-21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74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77-217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廖紓綾) 告訴人廖紓綾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警卷第221-223、252-254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31-251頁 被告提領郵局帳戶監視器錄影畫面 警卷第56頁 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7-58頁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0-67頁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79頁 本案第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1-81之6頁 被告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6-260頁 被告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 警卷第267-27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71-2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