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原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原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原均明知國民身分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金融帳戶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3月19日16時5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資料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及以葉原均之名義在海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網路特約商店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號,復透過LINE向張華軒訛稱:儲值後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張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汶門市以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為040319WJZI24UQ01)之方式繳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張華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歐買尬公司將前開款項圈存並停止撥付,致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張華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未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者賦予不起訴處分有一定程度之確定力,旨在保護法秩序的安定性,然其概念與禁止人民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原則不同,前者充其量是基於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下的禁反言,此與人民經司法程序審判後所為決定(確定判決)應賦予之確定力,自應有區別。是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葉原均前因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進而詐欺陳奕嘉、郭暐達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1月23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第13370號、第13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訛詐告訴人張華軒,其幫助行為雖同,惟係以同一幫助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因於偵查中並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本案與前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是因為我在娛樂城有贏錢,提供這些資料讓對方入金給我,我才能夠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7-118、135頁;本院卷第41、47-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遭用以在與歐買尬公司所配合之海富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下單,並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號,且告訴人張華軒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繳匯2萬元,嗣經歐買尬公司將該2萬元圈存並停止撥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3-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優選」網路購物平台之頁面與網址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歐買尬公司112年5月29日茂管外字第9488號函暨所附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暨所附合約補充協議、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帳戶撥款聲明書、退款同意和解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切結書及查詢海富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9-21、23-26、31-32、39-51、73-74、79、87-97、109、121-122、143-153、15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茲說明如下:
1.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玩博奕遊戲而提供上開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18-119、135-136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於博奕網站賭博儲值下注、贏取賭金或申請出金之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2.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兩者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資料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在工廠、餐飲業工作,工作經驗約3年(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猶任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上開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上開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因經圈存,而未遭轉出、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所繳付之2萬元,業經歐買尬公司圈存,有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51頁),該圈存之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歐買尬公司嗣若將上開經圈存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則是否仍應追徵,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