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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南(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前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居所屋內之桌上,任由姚志聖取用施用。嗣姚志聖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許、同日20時許、113年8月13日9時許,分別在被告上開居所內,取用被告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志聖。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姚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姚志聖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54)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只是順手將毒品放在桌上,我沒有告訴姚志聖可以拿去施用,也不知道姚志聖拿去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未自白犯行按所謂「轉讓」毒品或禁藥,係指無營利之意思,將毒品或禁藥移轉所有權讓與對方,除讓與人必須有讓與之圖,亦須受讓人有受讓之意,雙方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叫姚志聖施用,是姚志聖自己在我桌上拿來施用;他是看到我桌上有毒品安非他命就會拿來吸食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3112卷〉第27頁),僅稱係姚志聖主動拿取被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固可認姚志聖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尚難逕認被告具讓與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

(二)證人姚志聖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1.就被告有無於113年8月13日9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志聖一事,據證人姚志聖於警詢陳稱:我今日施用的毒品,是放在警方查獲那間房間的桌上,自己拿來施用,我不知道該房間內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拿起桌上毒品施用時,吳永南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吳永南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吳永南沒有阻止等語(見偵3112卷第71至7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早上施用的毒品不是誰給誰,我當下看桌上有,就拿起來抽;我不知道桌上的東西是誰的;當時沒有詢問吳永南可否拿來施用;吳永南沒有說桌上的東西可以自己拿去吃;我不知道吳永南有無看到我拿桌上的東西施用等語(見偵3112卷第13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月13日有施用安非他命,在客廳桌上看到的,被告當時有在場,他好像沒有看到;我不會去問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也忘記被告有無講不要吸;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在吸食;使用這些毒品沒有問過被告,我都是偷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是依證人姚志聖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或於姚志聖113年8月13日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惟姚志聖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未先詢問被告意見,亦不清楚被告是否看見、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未事先同意姚志聖可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難認被告於113年8月13日9時許,確已知悉姚志聖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自無從向姚志聖表達反對或阻止之意思,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與姚志聖之意。

2.再者,就被告有無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同日20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志聖一節,證人姚志聖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人有在家,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偵3112卷第7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3年8月12日14時、20時施用毒品時,因時間太久,我忘記被告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證人姚志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在姚志聖113年8月12日14時、同日20時施用毒品時,有無在場之事(見偵3112卷第135至136頁)。從而,被告於姚志聖113年8月12日14時許、同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在場,除證人姚志聖於警詢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姚志聖亦未肯認被告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難憑證人姚志聖前揭模糊、不確定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

(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人姚志聖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54)等,僅能證明證人姚志聖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從以此推論姚志聖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進而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志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未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志聖之行為,及姚志聖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