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雅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115年度偵字第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柳雅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雅文於民國114年8月底,加入朱建鑫、「虎山行」、「大仔」、「小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柳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柳雅文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柳雅文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黃藏賢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910元、蔡怡伶所匯部分款項1985元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柳雅文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柳雅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屏警卷第10至12頁;東警
卷第2至3-1頁;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40、438、468頁)。
㈡被告指認提領事實一覽表(屏警卷第2頁)。
㈢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屏警卷第4、6至7頁;東警卷第4
頁)㈣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均為必減,修正後則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黃藏賢所匯部分款項910元、告訴人蔡怡伶所匯部分款項198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6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1.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0、438、468頁),並同意本院以發文予監所扣除其作業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69頁),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保管金0元、勞作金673元,不足扣繳,故不予代扣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5年7月14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1301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99頁),是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
2.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被告雖主張里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林園分局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朱建鑫、「虎山行」(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林園分局,該等分局均未函覆本院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虎山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5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2254500號函(本院卷第3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6月8日東警分偵字第11590061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6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1415號函(本院卷第491頁)可參;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朱建鑫,惟查,朱建鑫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381至383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29頁)可佐,可見其並未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主導並維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幕後指示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尚難認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未合。
3.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而使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朱建鑫,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47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69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黃藏賢所匯部分款項910元,未及提領,嗣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告訴人蔡怡伶所匯部分款項1985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屏警卷第15頁;東警卷第6頁),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藏賢、蔡怡伶,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各次犯行有領到提領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468頁),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取得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屬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所謂同一案件,是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部分,經核分別與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均相同,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不同(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外,其餘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81至215、501至50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可憑,是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屬同一案件,當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七、本案得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41頁),於該程序進行中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35至470頁),尚無侵害公訴權之行使問題,本院爰併依簡式審判之程序而為上開免訴之諭知,仍屬適法之程序轉換,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柳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1 劉志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向劉志宏佯稱:儲值並完成遊戲任務後即可相約見面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日 12時53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 13時6分、 2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長治潭頭門市 200元 2 丁澤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援交訊息,適丁澤宏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澤宏佯稱:需繳納入會費、激活會員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9月6日 14時37分、 5萬元 ⑵114年9月6日 16時11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①114年9月6日 15時12分、 2萬元 ②114年9月6日 15時13分、 2萬元 ③114年9月6日 15時14分、 1萬元 ⑵ ①114年9月6日 16時12分、 2萬元 ②114年9月6日 16時13分、 2萬元 ③114年9月6日 16時13分、 2萬元 (其中5萬元為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亦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基礎)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治鄉農會繁華辦事處 600元 3 黃藏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在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黃藏賢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藏賢佯稱:須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6日 17時1分、 2萬3920元 ⑴114年9月6日 17時11分、 2萬元 ⑵114年9月6日 17時12分、 3000元 (扣除手續費10元後,黃藏賢所匯部分款項910元未及提領,此部分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基礎) 230元 4 韓莀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向韓莀宥佯稱:做投票數據完成會員任務,以配對伴侶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8日 17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9月8日 18時27分、 6萬元 ⑵114年9月8日 18時28分、 3萬8000元 (蔡怡伶所匯其餘款項198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基礎)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東港郵局 500元 5 蔡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向蔡怡伶佯稱:透過7-11交貨便交換職棒周邊商品,並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8日 18時21分、 4萬9985元 480元 6 劉佩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向劉佩欣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9日 18時2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9月9日 10時15分、 3萬3000元 ⑵114年9月9日 10時17分、 6萬元 ⑶114年9月9日 10時18分、 7000元 1000元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宸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向劉宸亦佯稱:見面須辦會員繳納費用以激活數據,辦理返款證明書亦須繳納費用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日 10時58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 11時34分、 4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長治繁華郵局 2 何昇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8日,刊登色情媒介社群,適何昇源點擊閱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昇源佯稱:須繳納入會費2000至3000元,完成儲值開卡程序,將會有30%高額投資收益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日 14時50分、 5000元 ⑴114年9月2日 16時20分、 4萬元 ⑵114年9月2日 16時21分、 1萬1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長治郵局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警卷第15頁)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屏警卷第17至18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警卷第5至6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東警卷第7至8頁) 劉志宏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42至43-1頁)。 6 劉志宏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警卷第58至60頁) 7 劉志宏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62-1至63-1頁) 丁澤宏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澤宏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77至78頁)。 9 丁澤宏轉帳擷圖(屏警卷第90頁) 10 丁澤宏與「激活專員—UU」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91至91-1頁) 黃藏賢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藏賢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95至95-1頁)。 12 黃藏賢與「姜育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101至102頁) 13 黃藏賢與暱稱「Fly」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其Instagram主頁擷圖(屏警卷第102-1至103頁) 韓莀宥 14 證人即告訴人韓莀宥於警詢之證述(東警卷第20至22頁) 15 韓莀宥與暱稱「客服專員-NN」、「子晴-情感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東警卷第24至41-1頁) 蔡怡伶 16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東警卷第44-1至45-1頁)。 17 蔡怡伶轉帳擷圖(東警卷第53頁) 18 蔡怡伶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林靜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東警卷第54至55-1頁) 劉佩欣 19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欣於警詢之證述(東警卷第62至65-1頁)。 20 劉佩欣與「林雅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巻第75至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3982號卷 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21781號卷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