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珊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
07、1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珊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珊凰與自稱「謝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李子芸(原名李紀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復由林珊凰依「謝經理」之指示,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憑據,以及屬特種文書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5時57分許,至李子芸位在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李子芸出示上開憑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子芸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收取李子芸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100萬元,隨後將該款項放置在「謝經理」指定之車輛輪胎旁,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珊凰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張智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智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150萬元,復由林珊凰依「謝經理」之指示,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旋於113年10月24日13時51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假冒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智偉出示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毛曉玲,同時收取張智偉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150萬元,隨後將該款項放置在「謝經理」指定之車輛輪胎旁,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珊凰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李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張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珊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李子芸、張智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不符合修正後同條所定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⒋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與
中段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此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上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謝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100萬元、15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人員,並偽造該等公司之文書,持以行使取信告訴人2人,而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另案尚在執行中,足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共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該
所得業經其繳交由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犯罪所生並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文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為犯罪所生並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易於取得,顯無為預防犯罪而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且該工作證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影本出處 1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48029100號第55頁 2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3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毛曉玲」之印文各1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1376號第41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 告 林珊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珊凰明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即可能係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方式實行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款項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經理」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陳淑慧」之人,佯稱藉由操作投資APP,並投入金錢預約入金可為獲利等語,向李紀蓉施用詐術,致李紀蓉陷於錯誤,復與LINE暱稱「陳淑慧」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在李紀蓉住處進行面交款項。當日林珊凰依暱稱「謝經理」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林珊鳳」工作證與財欣國際(上印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及財欣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理財存款憑據印出,復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指定處所,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林珊鳳」而行使之,李紀蓉遂信以為真,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予林珊凰,林珊凰並交付理財憑證予李紀蓉,以示財欣公司已收取李紀蓉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陳志暉及財欣公司。林珊凰嗣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縫隙,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6月間某日,由LINE暱稱「摩卡老師」、「楊麗娜」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人,佯稱安裝指定APP,並進行入金以操作投資股票可為獲利等語,向張智偉施用詐術,致張智偉陷於錯誤,復與LINE暱稱「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外進行面交款項。當日林珊凰依暱稱「謝經理」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上印有偽造之威文公司、毛曉玲之印章、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林珊鳳之簽名)收據,復於同日13時51分許,前往指定處所,張智偉遂交付150萬元予林珊凰,林珊凰為取信張智偉,並交付前開印出之收據交付予張智偉,以示威文公司已收取張智偉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毛曉玲及林珊鳳。林珊凰嗣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不詳車輛輪胎縫隙,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紀蓉、張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珊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謝經理」指示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及憑據或僅出示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張智偉及李紀蓉收取3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紀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紀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智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對話紀錄、財欣公司工作證暨理財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紀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紀蓉陷於錯誤,而被告於當日出示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李紀蓉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對話紀錄、威文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智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智偉陷於錯誤,而被告於當日持該收據向告訴人張智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珊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向告訴人李紀蓉、張智偉領取款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未扣案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公司工作證及威公司收據,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偽造收據及相關工作證,以細緻手法犯案,手段惡劣,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