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宏前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陳家宏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77」、「浩宇」、「大佑持久」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仁良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等語,使黃仁良因而陷於錯誤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黃仁良約定於114年9月5日13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勝利國小大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家宏則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黃仁良會面,並將上揭收據交予黃仁良後,得手70萬元款項,並足生損害於黃仁良。嗣陳家宏於同日稍晚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7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果。
二、案經黃仁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仁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9月5日、70萬元)照片、被告陳家宏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案件中之警詢筆錄、被告陳家宏於該案中扣得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77」、「浩
宇」、「大佑持久」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核心之主要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44頁下)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收訖蓋章)、「張志強」(「代表人」欄、「雲端管家」欄)之印文,並由被告記載日期為114年9月5日,金額柒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仁良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