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沁宣(原名:郭○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甲○○(原名:「郭○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改名為「甲○○」)自114年7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遂與「George」、「陳偉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再由甲○○分別於114年7月2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114年7月29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萬年門市」,各持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各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乙○○收執,並分別收取現金36萬元、48萬元後,轉交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
㈡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其自述獲
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3至35頁),未自動繳回,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George」、「
陳偉豪」等人(見偵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因與「George」、「陳偉豪」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82、2662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至24頁)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2日繫屬於法院等情,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於115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屏檢彥玉115偵16字第1159011147號函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㈥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持偽造收據2度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年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⒋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分工、犯罪目的、動機、詐欺方式、告訴人受害金額、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與家庭生活(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㈧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告訴人當庭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9、58頁),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障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
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課予被告應:①履行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⒊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查被告自承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3至35頁),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共84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所支配持有,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經告訴人
主動陳報本院,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2枚,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2至15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482、26220號起訴書 偵卷第17至24頁 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5頁 4. 告訴人乙○○相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1、22、23頁 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24至25頁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