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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7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劉詠仲、黃振瑭、陳易賢、林鈺倫、少年陳○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元、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100元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A07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6至7-1頁;軍偵卷第30至30

-1、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

243、250、265頁)。㈡郭詩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5日儲字第1150035799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㈣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至10頁)。

㈤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偵一卷第5頁)。

㈥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1元、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100元未及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6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少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宇為96年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陳○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209頁),且被告自承案發時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本院卷第243頁),其與少年陳○宇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軍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43、250、265頁),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諭知沒收含本案犯罪所得1840元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五、㈢】,惟被告於該案並非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曉諭被告繳回犯罪所得1840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6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1元,未及提領,嗣經警示銷戶,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所匯部分款項100元,亦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內,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7頁),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附表二所示之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報酬計算方式為領10萬元拿1000元(本院卷第266頁),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共取得1840元之報酬【總提款金額18萬4000元×1%=1840元】,固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有該案判決可證(本院卷第55至89頁),而被告自陳該案沒收之犯罪所得3萬元,係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亦包含本案提領之報酬(本院卷第26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該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4日21時4分,向A01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 12時45分、 3萬4011元 王岳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6日 12時49分、 2萬元 ⑵113年6月6日 12時52分、 1萬4000元 (扣除手續費10元後,尚有1元未及提領) 屏東縣○○鄉○○路000號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A02佯稱:中獎需補稅金始得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 13時16分、 2萬9985元 郭詩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1日 13時21分、 2萬元 ⑵113年6月11日 13時22分、 2萬元 ⑶113年6月11日 13時23分、 2萬元 ⑷113年6月11日 13時24分、 2萬元 ⑸113年6月11日 13時25分、 2萬元 ⑹113年6月11日 13時26分、 2萬元 ⑺113年6月11日 13時28分、 1萬6000元 ⑻113年6月11日 13時41分、 6000元 ⑼113年6月11日 13時46分、 8000元 (尚有100元未及提領) ⑴⑵⑶⑷ ⑸⑹⑺ 屏東縣○○市○○○路000號 ⑻ 屏東縣○○市○○路000號 ⑼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23時25分,向A03佯稱:中獎需流水認證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 13時20分、 4萬8074元 4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3時許,向A04佯稱:中獎需關閉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 13時22分、 2萬7998元 5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22時許,向A05佯稱:撥款被系統沖正無法入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6月11日13時23分、 3萬15元 ⑵113年6月11日13時33分、 6015元 6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2時37分,向A06佯稱:獎金被系統沖正,導致撥款失敗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 13時42分、 8013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沒收客體 1 王岳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警示銷戶之款項1元 2 郭詩杰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部分餘額1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附表二編號1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楊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至10頁) 2 陳家楊與「楊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5頁) 3 陳家楊與「ChengLin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6至17頁) 附表二編號2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0至131頁) 5 A0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5頁) 6 A02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6至161頁) 附表二編號3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8 A03與「張景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4頁) 9 A03轉帳擷圖(警卷第65頁) 10 A03與「dugenocetilujnikiv」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6至76頁) 附表二編號4 11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4至99頁) 12 A04與「楊晏慈」、暱稱「愛心導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08頁) 13 A04轉帳擷圖(警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5 1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0至114頁) 15 A05與「麻將戰略指南」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金融卡金流服務平台」、「張嘉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4至128頁) 附表二編號6 16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17 A06轉帳擷圖(警卷第84頁) 18 A06與「dubrecocstagrimanyanc」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號主頁擷圖(警卷第85至89頁) 19 A06與「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0至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14362號卷 軍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