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NITI(中文名:拉妮汀)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拉妮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拉妮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男嬰之母親,依民法之規定,對於男嬰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男嬰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男嬰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男嬰為其甫出生之幼嬰,正值仰賴生母在旁
養育及照顧之時期,竟逕自將男嬰遺棄在本案倉庫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已將男嬰送回印尼由家人代為扶養,有被告陳報之生活照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事後之補救手段,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於本院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律籍之移工,經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附卷可稽,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 告 A00001(中文名:拉妮汀,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1(中文名:拉妮汀,印尼籍)為址設屏東縣○○鄉○○○0號「無量壽安養院」之看護工,於民國114年8月16日3時44分許,在「無量壽安養院」之倉庫內,獨自產下1名男嬰,為該男嬰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男嬰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明知該男嬰屬未成年之兒童,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產下該男嬰後,以衣服包裹該男嬰,並將之棄置在上址倉庫某紙箱內,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9時35分許,經無量壽安養院之看護工SUYANTI經過該倉庫時發現該男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001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該男嬰於「無量壽安養院」倉庫內紙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遺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丟或遺棄孩子,我只是把他安置在倉庫內;我想要照顧孩子,我只是離開一下下,去洗澡,之後就去工作;(辯護人補充)據我事後與被告瞭解,被告在上班過程中,有數次回倉庫看小孩的狀況,後來到9點半,就被同事發現;被告想請安養中心護理長協助處理,但是一直沒遇到護理長,她負責餵食老人,需要找空檔,才能去找護理長,所以她沒有要遺棄小孩之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SUYANTI(中文名:安弟,印尼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決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惟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決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同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況被告A00001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4分許便已離去,該男嬰直至上午9時35分方由他人發現,前後歷時將近6小時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妥適安排他人接手照顧該男嬰,亦未於現場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或照護指示,衡酌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向他人請求協助;況該男嬰當時年幼,尚無自我照顧能力,現場又無具照護能力之成年人在場,致其長時間處於無人照顧、監護之危險狀態,客觀上已使其生存安全陷於不確定與潛在危險之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遺棄甫出生之嬰兒,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