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崇賓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應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係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製作而成,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42許至18時51分許間(起訴書漏未記載聯繫時間,應予補充),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賓啊」)聯繫陳俊諺,雙方達成毒品咖啡包交易協議後,於114年8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運動公園旁河堤上碰面,A01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混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5包予陳俊諺,並當場收取價金。嗣陳俊諺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SN-812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停放,並在超商門口前徘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及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其甫自A01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總毛重69.0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總量6.706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4、65、72頁),核與證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他卷第41至45、65至66頁、毒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崁頂分駐所員警114年8月27日偵查報告、114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他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為證人陳俊諺,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證人陳俊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9至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交付毒品,復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價200元,1包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證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2種以上之毒品,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無疑;又該等毒品咖啡包製作過程不明且為非法,其內極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此為智識正常之被告應所知之,竟仍基於縱使販賣混和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自證人陳俊諺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總量6.706公克,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惟被告此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應知悉混和2種以上毒品時,對人之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更為嚴重,竟為圖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毒品,雖其本案販賣對象及次數僅為1人、1次,惟交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共35包,價格為1萬1,000元,顯見數量非微,對社會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危害程度,且獲利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以及其前雖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然另犯其他種類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犯本案時年僅1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係用於與證人陳俊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且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72至73頁),足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有相當經濟價值,於犯罪上亦重要性,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價金1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Iphone 10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所有,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