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麗雪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文森」之人(下稱「文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KUO」之人(下稱「KU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ent Funding」之人(下稱「Ment Fundi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麗雪先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森」。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李麗雪再依「文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後,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詹雅淳、李家妮、黃杏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麗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也是被騙,他跟我說,我玩虛擬幣,虛擬幣被凍結,對方說願意借我,叫我提供(帳戶)帳號,我以為那是他的錢,結果是被害人的錢。(他說)我的虛擬幣被凍結,他要借我錢,將虛擬幣解除,所以要借我一筆錢,這一筆錢又拿去投資投進去,內容如我在警察局所講,我第一次投資虛擬幣3 萬,跟我說我賺到700 多萬,結果我要領錢就發現被凍結,叫我補100萬進去才可以解除凍結。我沒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我是將錢提領出來,將錢交給「文森」指定的人,「文森」指定的人用手機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給我,他幫我用手機操作轉到澳門的投資網站。這是因為每次我投的錢要領出來,就被卡住,變成我還要一直投錢進去。當下不知道帳戶交給別人匯錢很危險,因為我投資很多,想把錢拿回來云云(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135-136頁)。
二、經查:㈠被告李麗雪先於113年9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文森」。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文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後,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足佐,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是原由被告所管理使用本案帳戶帳號,經被告提供予「文森」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已堪認定,則本案所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3年8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廣
告,...我在113年8月24日發現被詐騙後,我有去萬丹所報案。警員也有告知我這是詐騙,但是「文森」說要告我說我沒有依照他們的指示繼續操作,導致他們業務上的損失,...結果我又繼續按對方的指示,後來他們稱我操作失誤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提領貨幣,他要我再提供180萬元進去「MENT FUNTING」這個平台,後來我沒有這麼多錢。
「文森」說願意幫我跟他朋友借錢,我便告知他本案帳戶,後來陸續有轉帳數筆錢進來我的帳戶,我大約計算一下約64萬元,我就按著對方的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文森」便指定個人幣商來跟我拿錢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ME
NT FUNTING」平台。直到同年9月9日沒有辦法領錢後,我才確認對方是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0-11)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聽到對方要告我,我當下沒有去報案。
「文森」介紹賣家給我,我把錢給賣家,賣家再把虛擬貨幣傳到我的電子錢包,再把我的虛擬貨幣轉到「文森」給我的平台。「文森」把要借給我的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買虛擬貨幣,然後把虛擬貨幣轉給「文森」等語。(偵卷第43、44頁)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其社會閱歷難謂不豐,況其於結識「文森」詐騙集團3日,即經警方告知而知悉「文森」係詐騙集團,其即可預見匯入之款項為不明款項,竟再為求取回投資款之情形下,未再進一步求證或報警,即率將本案帳戶交付「文森」之人,且收受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續依「文森」之指示提款並交由「文森」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自有參與上開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無誤。
⒋被告知悉上開收受之金錢來歷不明,以其知識經驗閱歷,在
國家社會、新聞媒體之宣傳及萬丹分駐所警員提醒下,其顯可預見此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其竟參與領取詐欺款項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至少有被告、「文森」、「文森」指派之人等共3人參與其中,自然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且其與「文森」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坦承詐欺犯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前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亟欲取回投資款項,不甘損失,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文森」本案帳戶,收取不明詐欺款項而再行投資虛擬貨幣,以求取回原先之鉅額投資款,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然考量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支使,且提供係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洗錢,本身亦受害甚深等參與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詐欺犯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雖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46萬餘元、3萬元、12萬8000元不等之金額,然其本身亦遭詐騙數百萬元,且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全額或幾近全額之和解,又就附表一編號2、3之李家妮、黃杏慈均已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5、101、115、141、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不以受害金額再為區分刑度,各均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全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李家妮、黃杏慈之部分,就詹雅淳部分雖仍分期履行中,然亦可知其已適度填補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詹雅淳成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詹雅淳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與集團指定之對象,且依被告供述該等收取之款項亦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從而,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況被告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全數達成和解,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雅淳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詹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 113年9月5日 12時26分許 ⑵ 113年9月6日 16時38分許 ⑶ 113年9月6日 16時39分許 ⑷ 113年9月6日 16時43分許 ⑸ 113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⑹ 113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⑺ 113年9月7日 13時31分許 ⑴ 20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1萬6,800元 ⑸ 5萬元 ⑹ 3萬6,000元 ⑺ 6萬4,000元 ⑴ 113年9月5日 12時54分許 ⑵ 113年9月6日12時58分許 ⑶ 113年9月6日16時40分許 ⑷ 113年9月6日16時45分許 ⑸ 113年9月7日13時36分許 ⑹ 113年9月7日13時39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⑶ 10萬元 ⑷ 4萬6,800元 ⑸ 10萬元 ⑹ 5萬元 2 李家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家妮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家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6日 16時40分許 10萬元 3 黃杏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杏慈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 113年9月8日 16時2分許 ⑵ 113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⑶ 113年9月8日 16時7分許 ⑷ 113年9月8日 16時12分許 ⑸ 113年9月8日 16時1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⑷ 3萬元 ⑸ 8,000元 ⑴ 113年9月8日16時22分許 ⑵ 113年9月8日 16時24分許 ⑴ 10萬元 ⑵ 3萬元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7頁) 2 (李麗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5頁) 3 被告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31、93至97頁) 4 被告所提供與「Vincent文森」、「Kuo」、「Ment Funding」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92頁) 5 告訴人詹雅淳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卷第127至129、134至137頁;偵卷第9至21頁) 6 告訴人李家妮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9、126頁) 7 告訴人黃杏慈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42至146、152至169頁) 8 (李麗雪vs詹雅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屏偵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偵卷第75頁) 9 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本院卷第25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10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4702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71頁) 12 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85、115頁)附表三告訴人 和解條件(詳參114屏偵移調第139號) 詹雅淳 1.和解總額:40萬元 2.給付條件:分80期清償。每期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3.匯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