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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黃清怡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8、1964、1965、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怡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法官讓我出去看醫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清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

年3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人證、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參酌被告自陳有所懷疑,卻無視此等不合理情節,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性,參酌被告自陳因經濟問題而為本案行為,且對於該等行為感到懷疑,可見被告為牟利而無視此等不合理情節,足徵被告所處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明顯變更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茲被告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⒈審酌被告同時期涉犯多件詐欺案件,以及因經濟問題而無

視行為之不合理性,短期內多次取款鉅額款項後轉交他人等情,並衡以詐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無法排除被告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性,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30日宣判),再綜合審酌被告業經羈押近3月(被告偵查中自115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有相當警惕,並知所悔悟,另參酌被告供稱:我還有80幾歲的老母親,她也行動不便,家裡需要有人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207頁),可徵被告有親友、家庭羈絆,並參酌辯護人所陳可提出保證金之額度(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院認若命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而可替代羈押處分,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爰酌定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