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保泰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保泰知悉自己並非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之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陳興福所經營、坐落屏東縣○○鄉○○地號土地之芒果農場內,佯裝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職員郭明賢,向陳興福誆稱因上址芒果農場附近即將建造太陽能光電廠,如欲避免上址芒果農場遭列為廠址範圍,需依農場土地面積繳納每分地新臺幣(下同)623元之登記費,及按次繳納310元之印花稅云云,致陳興福陷於錯誤,而依上址芒果農場土地面積5分地計算,交付共計3,425元(計算式:623元×5+310=3,425)給陳保泰。陳保泰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1時許承前犯意,撥打電話給陳興福佯稱因登記費用不足,需再繳納5,000元之登記費云云,然因陳興福察覺有異即未再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保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興福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見調查卷第17至21、27至29、119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許甥欽於偵詢時所證(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A車之照片(見調查卷第1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和解金額,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前後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114年2月27日11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即未再交付部分,認另涉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與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蒞庭檢察官另敘明:被告前案執行內容以有犯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前科,僅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因為同居人的問題,與本案狀況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綜合以上,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3,425元之財產損失,且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毀棄損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仍未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逕為本案犯行,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對被告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行本案罪,所為雖有不該,然其詐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共計3,425元,要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得鉅額款項之情形,犯罪情節與侵害程度有別,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給付之3,42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