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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瑛

籍設屏東○○○○○○○○○(屏東縣○○市○○路000號)

夏惠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劉舒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2至2594、4641、46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4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A06(另行審結)、暱稱「宇成」、「徐銘仁」、「魏子傑富興發經理」、「陳立廷」、「外務經理/俊義」、「陳孟婷」、「羅芸熙」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1月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向A01佯稱:可投資威士忌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待A02、A03、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為下列之行為:

㈠A04與A06、上開「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

魏子傑富興發經理」、「陳立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A01約於114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面交款項,嗣A04依「魏子傑富興發經理」、「陳立廷」之指示,將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蓋印有「山崎THE YAMASAKI」印文之114年12月17日收據(下稱本案114年12月17日收據)列印後,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安和街路口與A01碰面,並行使本案114年12月17日收據,以此方式表彰為三得利山崎蒸餾所之員工向其取款,足生損害於三得利山崎蒸餾所,藉此取得A01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待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在嘉義市重慶路旁將該款項交予A06,以此方式轉交該款項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A03與A06、上開「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

外務經理/俊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A01約於114年12月18日18時50分許面交款項,嗣A03依「外務經理/俊義」之指示,將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蓋印有「山崎THE YAMASAKI」印文之114年12月18日收據(下稱本案114年12月18日收據)列印後,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安和街路口與A01碰面,並行使本案114年12月18日收據,以此方式表彰為三得利山崎蒸餾所之員工向其取款,足生損害於三得利山崎蒸餾所,藉此取得A01所交付之78萬元。待A03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在上開路口附近步行15分鐘路程嘉義市某處,將該款項交予A06,以此方式轉交該款項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A02與上開「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陳孟婷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A01約於114年12月23日18時5分許面交款項,嗣A02依「陳孟婷」之指示,將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蓋印有「山崎THE YAMASAKI」印文之114年12月23日收據(下稱本案114年12月23日收據)列印後,於上開時間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安和街路口與A01碰面,並行使本案114年12月23日收據,以此方式表彰為三得利山崎蒸餾所之員工向其取款,足生損害於三得利山崎蒸餾所,藉此取得A01所交付之78萬元。待A02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放置於上開路口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款,以此方式轉交該款項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理 由

一、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A02、A03、A04及同案被告芷崴(業經本院判決處刑)、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被告A04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A01之詐欺贓款;被告A03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被告A02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之詐欺贓款,然起訴書並未進一步記載被告3人及前述同案被告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是就所載同案被告所實行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就被告3人之審理範圍,即僅依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始為被告A04、A03、A02對應之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則各為其他同案被告各自審理範圍,應由本院另行處理,先予說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本案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8日、114年12月23日收據。

㈧被告A03提出之與暱稱「外務經理/俊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㈨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8日、114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補充說明:證人A06雖於偵查中證稱:我114年12月18日許,是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公園。收到錢後,也是文心路附近的重劃6區用埋包方式,我收到錢的半小時內一定會把錢交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94頁);然被告A03則供稱:我交給A06,我拿錢後隔了10分鐘後,我就在收錢地點走路約10至15分鐘後,把錢給A06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3頁),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方式,均係在向告訴人收款未幾即予以轉交,此一行為模式在於避免立即遭查緝而無法穩固握持該等詐欺款項,故被告A03所述之情形,與事實較為相符,應認被告A03與A06間實際交款地點,在取款地點之上開路口附近步行15分鐘路程,即在嘉義市某處為之,應予補充、更正。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與其共犯上開共同偽造私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與下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A04與A06、「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

魏子傑富興發經理」、「陳立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⒉被告A03與A06、「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外務經理/俊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⒊被告A02與「輿水精一」、「蔣依蘭」、「椰子」、「陳孟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3人就本案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涉犯詐欺等

罪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實行行為具有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又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復已繳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次查,被告3人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0、431至432頁),揆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3人均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並有礙於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所表彰之法律意思之溝通交往的順暢,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於被告3人供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3人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自白減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3人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3人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均為初犯,是其等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A04、A03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後亦持續按月賠付相關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結果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此部分可資為被告A03、A04有利之情狀加以評價,至被告A02陳明願意賠償等語,然其家屬無力為其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被告A02並無具體關係修復或彌補告訴人之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⒊被告A02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入所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先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3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需扶養父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4具研究所結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任職總幹事工作、月收入約3萬9000元到4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六、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A03、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A03、A04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A03、A04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以,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A03緩刑4年,被告A04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A03、A04能透

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A03、A04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A02、A03、A04分別繳回其等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萬5000元、1000元、3000元,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單可參,然被告3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A02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A02陳明

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58001881號卷第9頁反面),A02115年2月1日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114年12月7日、114年12月18日、114年12月23日收據,

各為被告3人本案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A03、A04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手機,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上開憑證所載之印文,固係經被告之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A01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民國114年12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有山崎THE YAMAZAKI)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㈡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A01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民國114年12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有山崎THE YAMAZAKI)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㈢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民國114年12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有山崎THE YAMAZAKI)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本院和解筆錄當事人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1 A04 ㈠被告A04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 ㈡被告A04應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1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2 A03 ㈠被告A03應給付告訴人18萬元。 ㈡被告A03應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5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QUOS牌手機 1支 A02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白色手機 1支 A03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A04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1支 A04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