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琮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琮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興鴻」、「周俊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起,由「周俊揚」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盟鴻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盟鴻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嗣鄭琮憲聽從「陳興鴻」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3號出口停車場,向林盟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6萬5,000元款項。鄭琮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隨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盟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琮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詳後述),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2至33、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盟鴻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盟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23至31、33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陳興鴻」、「周俊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稱:本案有獲取1,300元的報酬,但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無從成立;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財物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無證據顯示尚在被告之實質掌控中,如在前揭本刑外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收取本案犯罪所得1,300元,前已敘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而被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