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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UNARIAH(中文姓名:莉亞)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4300、6005、7465、11364、11482、12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8幫助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000008(中文姓名:莉亞)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收集人頭帳戶,且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任意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號7-ELEVEN新輔英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寄交自稱「CikaCika」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乃假冒貸款業者名義,利用社交通訊軟體TIKTOK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放貸之廣告,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上鉤主動洽詢後,即先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及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或告訴人,詐稱若欲貸款則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面交或寄交渠等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個人護照(詳見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AGUSTIN RAHAYU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WARSINEM等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000008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寄交自稱「CikaCika」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CikaCika」之人,對方要我辦預付卡給她使用,我基於友情才會交付本案門號卡,我有明確告知對方不要亂用,對方也說好,我太相信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在詐騙的用途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0、130頁)。然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寄交自稱「CikaCika」之人;另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財物、金融卡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GUSTIN RAHAYU (阿古)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其與「Jennaira744」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IKA AMELIA(中文名:依卡)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WARSINEM(中文名:西美)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證人即被害人SRI WARTINI(中文姓名:瓦婷妮)提出與「Jenaira Bank」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PRAPTINNINGSIH(中文姓名:寧思)提出與「Ken_naira29」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DAHLIA(中文姓名:力雅)提出本案門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Cika」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倘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我有明確告知對方不要亂用」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有遭「亂用」之可能,才會如此告知對方。然查被告與對方僅係網友,並無何信賴關係之可言,被告亦自承無能力阻止對方「亂用」,惟其竟仍貿然提供本案門號予對方使用,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所違背。

(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地1962號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顯有默許他人自行使用之容任故意,足認被告雖無確信上開門號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收集金融帳戶、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就本案有幫助收集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收集金融帳戶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本案門號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用以收集金融帳戶、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取金融卡或財物之價值;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照顧老人工作、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遭詐欺物品 涉案案號 備註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1 AGUSTIN RAHAYU (中文名:阿古) (未提告) 113年12月12日 寄交個人護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 假貸款 113年12月21日 某超商寄交提款卡及護照 2 IKA AMELIA (中文名: 依卡) (未提告) 113年11月13日 面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6005號 後續有被害人陳明珠、呂中正、黃冠柔、黃以芳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假貸款 113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提款卡 3 WARSINEM (中文名:西美) (提告) 113年11月17日 面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 假貸款 113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迪化街2段149巷口面交提款卡 4 SRI WARTINI(中文姓名:瓦婷妮) (未提告) 113年12月14日 寄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苗檢114年偵字第6788號) 後續有被害人李御齊、陳煌文遭詐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假貸款 113年12月22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7-ELEVEN 環竹門市寄交提款卡 5 PRAPTINNINGSIH(中文姓名:寧思) (提告) 114年1月1日 寄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00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1482號 假貸款 114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7-ELEVEN 淡水門市寄交提款卡 6 DAHLIA(中文姓名:力雅) (提告) 114年2月17日 列印交貨便單據付款4,800元(後至超商取貨發現並非約定好之印尼幣而是咖啡1包發覺遭詐欺而報警) 114年度偵字第12227號 假兌換印尼幣 114年2月17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7-ELEVEN 常春藤門市支付4,800元貨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