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健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廖健宇至少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許愛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置於屏東縣潮州鎮明倫路2號朝林宮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許愛雯交付提款卡一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應予補充)。嗣廖健宇於不詳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愛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健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愛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數次提領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術),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先於113年7月間因擔任車手遭檢警當場逮捕,並經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51-59頁),竟不知悔改,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提款車手,法敵對意識甚高,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輕,亦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致國家難以追查金流,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賠償積欠詐欺集團之款項、手段、於本案詐欺犯行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之角色、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告訴人本案遭提領達30萬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均自白洗錢犯行、素行(見本院卷第13-2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2年2月以上稍嫌過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上手稱之前我搞砸面交致未能收款,需要償還詐
欺集團此部分損失,但本案有無因此清償或取得報酬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脫離其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及申設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許愛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9時14分起,假冒戶政及警察人員向告訴人許愛雯佯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請補助,要幫忙報案等語,致許愛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金融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申設人:許愛雯 114年5月14日12時28分 6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南進郵局 114年5月14日12時28分 6萬元 114年5月14日12時29分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申設人:許愛雯 114年5月14日12時45分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14年5月14日12時47分 5萬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告訴人許愛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卷第12、52-56頁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4頁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7頁 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警卷第18-20頁 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1頁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4-25頁 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29頁 中華郵政ATM提領一覽表 警卷第30頁 被告提款畫面 警卷第3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