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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順成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健雄

黎煥湖

陳財發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順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健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煥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財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廖順成、王健雄、黎煥湖、陳財發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案發時間為「民國114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並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4人及證人鄭凱文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4人與證人鄭凱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共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便利商店內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致往來民眾目睹暴力情狀而心生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及公共秩序所生危害尚非特別重大,並參酌被告4人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見卷附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廖順成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赦免或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受執行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言,是否已執行完畢,尚非所問;縱前案同時宣告緩刑,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屬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於後案再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廖順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其刑之宣告亦未因刑法第76條規定而失其效力,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依法即無從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9號被 告 廖順成

王健雄黎煥湖陳財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成、王健雄、黎煥湖、陳財發及鄭凱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5人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火車站,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被告王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黎煥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5張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毆打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包包之行為,惟此部分為被告4人所否認,依卷內監視器影像,亦難以認定被告4人有針對告訴人包包為搶奪行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4人搶奪罪嫌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起訴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