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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乾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乾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經「YU」告知需提供帳戶供還款並協助轉匯款項,而依潘志乾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此等內容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9月17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YU」,而容任「YU」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向劉玟欣佯稱:訂金匯款後,即可交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玟欣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潘志乾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之2,000元,於114年9月17日18時42分許轉匯至「YU」指定之帳戶內,潘志乾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玟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潘志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1頁、第21反面頁至23反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Y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83頁),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業

如前述,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