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璁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柏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後修正改丙帕酯,下稱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1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與陳奕安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後,於114年1月12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附近,陳奕安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宋柏璁後,宋柏璁即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陳奕安。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與陳奕安聯絡約定以7,500元為對價,販賣菸彈4顆、彩虹菸2支予陳奕安,陳奕安乃委請不知名之友人轉帳7,500元至宋柏璁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宋柏璁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馬達琴於同年月16日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附近,當場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2支予陳奕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民國115年3月31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9日屏檢彥日114偵12269字第11590140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查:
1、本案繫屬本院時(115年3月31日),被告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並非屬本院轄區。
2、被告因另案於114年10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故本案繫屬本院時(115年3月31日),被告之所在地係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亦非屬本院轄區。
3、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係台北市○○區○○路0巷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附近,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故其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犯罪行為地,並考量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之提解與證據調查之便利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