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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㈠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

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㈡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

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查:㈠檢察官前以吳柏緯與劉家銘、王竑幃(上2人部分業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林承昊、林家豪、張育誠(上3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及本案車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以附件附表十二至十四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件附表十二至十四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附表十二至十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提領款項,並交予擔任總收水之林家豪及張育誠,再由林家豪、張育誠或其他車隊成員統一將所收得之水錢交予配合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由林承昊將總詐欺贓款之指定比例回水予機房,剩餘之款項則與吳柏緯、劉家銘、王竑幃及黃英哲等其他車隊成員(含取簿手及車手)拆分利潤,吳柏緯再將剩餘虛擬貨幣USTD轉至「二代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吳柏緯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總計從劉家銘虛擬錢包地址收受225萬6,747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70萬2,410元(每顆泰達幣以30元計算),而其共獲得160萬元之報酬。檢察官嗣以被告吳柏緯於本案中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㈡觀諸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有38位被害人,追加起訴書則追加146

位被害人,相對照可知,兩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之時間、匯款及金流帳戶、提款時間、提款車手及過程等事實均有所差異。是依形式觀察,二者尚有若干期間、金流及參與取款情節之差異,兩案間各自有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再觀本訴之訴訟進行程度,本訴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於同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簡式審理程序審結,而追加起訴部分係於言詞辯論前之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彥良115偵4546字第11590151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故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本訴已實質調查相當時日,顯然已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可能,故無法藉由程序合併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亦恐使一般人對於法官能否無預斷成見繼續持客觀公正立場審理追加起訴部分產生質疑。況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數較本訴多出146位,追加起訴之卷宗多達12宗,顯見案情繁雜,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合併審理,將導致案件牽連不斷,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影響本訴順利審結,顯不符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且損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益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