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福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洪全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

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然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如有繼續警示之必要,通報機關仍得於2年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且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一定期間內已可防阻本案帳戶繼續供不法使用,且於被告未有其他詐欺犯罪之情形下,若逕將本案帳戶宣告沒收,恐有不當限制被告日後繼續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利,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亦難謂有必然之關聯性,衡諸比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被 告 張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全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利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雨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門市,嗣「李雨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向洪全禧佯稱可在網站上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洪全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5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80元至張福全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全禧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全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一銀帳戶寄交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跟我說需要我的提款卡跟密碼要美化帳戶,因為我有急用,想趕緊把玉山銀行的欠款還掉,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我只是要借錢,我沒有幫他們詐欺等語。 2 ⑴告訴人洪全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李雨祥」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將其一銀帳戶寄交予「李雨祥」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曾因名下一卡通電支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⑵證明被告歷經前案,主觀上已明知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高度關聯性,仍執意寄交本案一銀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之發生予以容任。

二、被告張福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因一卡通電支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此事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高度關聯性。又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無貸款金額、目的、利息之相關內容,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亦自承曾向玉山銀行申辦過車貸,足徵其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知悉申辦貸款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竟為順利取得貸款之一己之私,積極配合對方而任意交付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