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欽瑋可預見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匯入之贓款交付或轉帳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林欽瑋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15日14時3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天貴佯稱欲售富士相機云云,致楊天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0日日1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欽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林欽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49分許,將上開楊天貴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先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又再於同日16時1分許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楊天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天貴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其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及操作網路轉帳一事,然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做桌遊工作,客戶要做轉帳動作,所以我才讓他轉到我的帳戶,因為公司沒有任何帳戶,當時只有一跟另外一個員工上班,桌遊店會換籌碼因為那個客人是熟客,讓他轉帳到我的帳戶,再換籌碼給他,那個客人是經常來我們桌遊店的客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沒有現金,也不想去提款,兩個都是我的帳戶,因為那時候輸入轉帳到公司老闆,我用到我自己的常用帳戶,我沒有設約定帳戶,是老闆給我的帳戶,我點到常用的帳戶,我就用那個帳戶再轉到老闆的帳戶。我跟老闆說有轉帳的動作,老闆就說你轉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楊天貴(下簡稱楊天貴)於112年8月15日14時34分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48分、49分許,將楊天貴匯入之款項先轉匯至被告所另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再於同日16時1分許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楊天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楊天貴報案之證據:⑴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6頁下簡稱警卷,p6)、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p7)、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p8)、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p9)、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p10) 、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11-12)、被告王道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偵卷,p103-105)、被告網路資料查詢: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所得)(偵卷,p113-115)、⑵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瀏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偵卷,p117)、⑶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偵卷,p119)、(傳奇電子遊戲場業)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扣繳資料( 偵卷,p123-13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3 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32406373號函(偵卷,p141)、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9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入交易之轉出入銀行代碼及帳號資料(偵卷,p145 、149-15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01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p155-159)、、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4 月9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458號函( 本院卷,p4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4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72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2/08/21-113/12/31 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p53-55)、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7 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2656103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p117-1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 年7 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6250號函( 本院卷,p121)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道銀行帳戶匯入2萬元是因為客人要換2萬元的等值籌碼,他說他要轉帳,我給他我的悠游付(綁定王道銀行帳戶),我把2萬元提領後交給店家,我用網路銀行轉帳到公司帳戶。...我們有接受轉帳,就讓對方轉帳。我不會知道客戶資料,因為沒有建立客戶資料云云(偵卷,p100)。我沒有在使用王道銀行帳戶跟提款卡,我想說先轉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我才可以領出來交給公司,因為我不認識這位客人,所以想說先讓他轉帳到我不常使用之帳戶。因為那天太忙,我沒有時間去領錢,老闆有回我訊息,我就請他提供我公司的帳戶云云(偵卷,p190)。此與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匯款者為熟客且公司並無帳戶等節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以悠遊卡存入10元後,即
無任何交易。第一筆交易係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22分將上開10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8月20日15時47分許,被告收受楊天貴匯入之2萬元後,即於同日15時48分、49分許,將上開款項分成19000元與1000元,先後再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此有王道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p49-51)。綜上,被告於收受楊天貴贓款之前1小時餘,已先行測試其王道銀行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功能。再被告於收受上開楊天貴20000元贓款後,於1至2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分19000元、1000元二筆款項,轉匯至前開已預先測試轉帳成功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6時1分轉入其他帳戶。參之被告收受者若係賭客之賭資,事後即經老闆轉知需匯入老闆指定帳戶,則被告無須迅即轉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必要。又倘其經老闆告知帳戶後,不小心轉匯至慣用帳戶,於第一次19000元轉出時,即應已知轉帳錯誤,應無轉帳錯誤第2次匯出1000元之可能。縱有兩次錯誤之情,衡情,被告應立即再轉匯至老闆指定之帳戶,而反觀本件被告係於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之10餘分鐘(即同日16時1分),始再轉匯至他人帳戶,是被告非係單純轉匯錯誤,顯係與詐欺集團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有以自己前開二帳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與犯行。故被告辯稱其係收受賭資,收受後又不小心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無詐欺與洗錢犯意云云,難可採信。
㈢另楊天貴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34分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進行假買賣詐騙後,始於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47分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故楊天貴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結果,係經過詐欺集團縝密策畫之詐騙陷阱,絕非被告於賭場「偶遇之常客」所能為,此自被告收受楊天貴贓款前,即預測試王道銀行帳戶轉帳功能、無法交代該「常客」之任何資料,甚至對該客人是不是常客及公司有無帳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各節,亦可明晰。是被告辯稱係賭客借用其王道銀行帳戶匯入賭資云云,為幽靈抗辯,洵屬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㈣末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因提供帳戶供賭博場所匯款而因幫助
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罪遭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及所附起訴書一份可參(本院卷,p23-33)。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本即能預見有觸犯刑責之可能,此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在使用王道銀行帳戶跟提款卡,因為我不認識這位客人,所以想說先讓他轉帳到我不常使用之帳戶等節相符。是被告既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匯款,即有觸犯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關罪刑,竟仍容任他人匯入,且再將之轉匯至台新銀行帳戶,繼而轉匯至他人帳戶,而實際參與掩飾、隱匿系爭詐欺贓款之犯行,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不法所有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
固曾修正,但因被告於偵查伊始始終否認犯行,故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屬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使不詳詐欺人士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前即曾因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而涉有幫助聚眾賭博,與本案性質相同,詎變本加厲成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惡性更甚,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意賠償楊天貴等語(本院卷,p139),然因楊天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始未和解,故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在犯後態度尚非可為不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4至5萬,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p138-139),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已接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因而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