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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61號、115年度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致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致緯於民國114年4月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致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首次繫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中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由劉致緯依「林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犯罪所得,並以此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

二、本件被告劉致緯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6861卷第20頁,偵907頁第14頁,本院卷第73、81頁),核與第一層帳戶即提領帳戶簡玉瑛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7457卷第17至19頁)、第二層帳戶即提領帳戶林韡澤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7457卷第21至23頁)、第一層帳戶即提領帳戶陳南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4429卷第12至15頁)、被告114年4月28日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457卷第31至41頁)、被告114年5月12日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4429卷第16至18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犯行雖均坦承犯罪,惟本案

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頁),故無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共35萬元之損害,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尚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2位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檢察官請求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上手,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5%,是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罪所得為750元,共獲得5,2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未自動繳回,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就同一犯罪組織,就114年4月19日提領款項之犯行,

前經於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並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同一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案被告最先提領時間為114年4月28日,是本案並非被告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有違誤,又前案業已確定,故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姜國盛 (即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457卷第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57卷第15至16頁) 劉致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爵萁 (即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爵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429卷第5至7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4429卷第6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429卷第33至6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429卷第27頁) 劉致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姜國盛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國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姜國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8時54分許,匯款60萬元(其中30萬元由不詳之人所提領) 簡玉瑛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9時23分許,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5萬元 無 林韡澤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8日10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南分行 114年4月28日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OK超商屏東麟洛店 無 無 無 114年4月28日1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4月28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信億門市 114年4月28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2 詹爵萁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詹爵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爵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陳南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12日12時15分,提領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 無 無 無 114年5月12日12時15分,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12日12時16分,提領1萬5,005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4年5月12日12時17分,提領2萬5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4年5月12日12時18分,提領2萬5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745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41197457號卷 警4429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14429號卷 偵168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61號卷 偵9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2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