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車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該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雅君、陳昱安、廖健鈞、王廷恩、莊德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稱要美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君(警卷第144至152頁)、陳昱安(警卷第181至184頁)、廖健鈞(警卷第199至201頁)、王廷恩(警卷第248至250頁)、莊德祥(警卷第283至28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行騙者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行騙者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曾於診所、醫院任職護理師15年,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且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要幫你美化帳戶,你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的。(問:這樣金流來來去去的,有錢轉進來馬上就被領走,怎麼會有辦法讓帳戶看起來有很多錢?)我也覺得奇怪,就問他們,他們就說是要做給銀行看的,要我相信他們,而且我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為了要順利的把錢貸下來,所以就相信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先前有辦過匯豐網路信貸、汽車及機車貸款,先前辦理貸款沒有提出過提款卡跟密碼,我當初對於交出提款卡跟密碼也覺得異常,所以一直詢問,但是對方都說要美化薪資,我才跟著對方指示操作,我當初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被告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具有一定之認識,明確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上開貸款流程顯然異常之事,已有所警覺,然因其有急迫財務需求,因而罔顧上述異常情形,執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㈣再者,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曾於109年間因不詳原因流入行騙者手中,經行騙者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被告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詳偵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若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被告既已察覺上述貸款流程有異,仍執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資料流入不詳之人手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無所謂之主觀心態,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㈤復觀諸被告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略以:①陳大哥,11月1日
是我領薪日,確定1星期會用好嗎?我怕錢領不出來。(不詳之人:薪水是哪個帳戶?)郵局。(不詳之人:你先寄農會跟第一的就好。)好,還是只寄農會跟第一,郵局不用寄?(不詳之人:好。);②(不詳之人:一銀帳戶平常應該沒甚麼在用吧?)對,沒有在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9頁;本院卷第149頁),可見被告經考慮後刻意寄出不影響其日常生活領薪水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亦徵被告已預見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僅因本案2帳戶並非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被告當下有迫切之財務需求,故執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顯示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見過「林冠鴻」、「陳振德」,他們1個是幫我貸款的人,另1個說是會計公司的人,我只知道此2人LINE的照片跟暱稱,我忘記「林冠鴻」上班的公司名稱,跟我機車貸款的公司相同,我沒有確認過此2人是否真的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以,被告與「林冠鴻」、「陳振德」均素未謀面,僅有LINE之聯絡方式,未曾確認該2人是否確實在所稱公司上班,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係以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查被告已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無試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0頁),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使用,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5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總損失金額接近20萬元,且本案已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對照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法定刑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5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僅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不知記取前案之警惕,始終否認犯行,無試行調解之意願,難認已知悔悟,考量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肆、沒收:查本案5名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愛心捐款並獲得抽獎機會為由,致告訴人許雅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3時54分 9萬9,126元 一銀帳戶 2 陳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商品須簽署金流合約為由,致告訴人陳昱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51分 2萬9,987元 農會帳戶 3 廖健鈞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銀行帳戶遭凍結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廖健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5時27分 1萬1,098元 4 王廷恩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模型商品為由,致告訴人王廷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59分 2萬9,985元 5 莊德祥 詐欺集團成員以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連結驗證為由,致告訴人莊德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56分 2萬8,983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9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2390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7至64頁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67至138頁 4. 被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31至237頁 5. 屏東縣○○地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7至1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33至36頁 7. 被告提供其與「林冠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53至191頁 8. 被告提供其與「陳振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195至373頁 9. 告訴人許雅君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3、153、154、156、15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65、166至171頁 10. 告訴人陳昱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76至177、178、179、185、18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89至190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19頁 11. 告訴人廖健鈞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97、198、202至203、206、2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10至226、229頁、第228頁 12. 告訴人王廷恩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45、246、247、251至252、254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58、260至263頁 13. 告訴人莊德祥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7、278至279、280、281、2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