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
陳志鵬
羅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恩齊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陳志鵬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羅文鴻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某時,向高小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高小鳳於同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致高小鳳陷於錯誤。張恩齊則於同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周柏翰、朋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德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編號3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高小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先向高小鳳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再於向高小鳳收取前揭款項後,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給高小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小鳳、周柏翰、朋德公司。張恩齊收取前揭款項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該等款項轉交陳志鵬,陳志鵬並即將該筆款項交付在場之羅文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張恩齊並因而獲得免除6萬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志鵬、羅文鴻另案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恩齊、陳志鵬、羅文鴻(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88至18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1頁反面、99至99頁反面、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61、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小鳳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9至367頁),並有被告羅文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5至111頁)、被告張恩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2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5至24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57至260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3所示「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見警卷第379至380、389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上的「朋德投資」印文,是我將該收據列印出來時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朋德投資」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有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朋德投資」印文之行為,其先前並不必然有偽造該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下制定及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陳志鵬、羅文鴻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又上開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且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需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鵬、羅文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本案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張恩齊本案所為,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給被告張恩齊,被告張恩齊即將該等款項轉交陳志鵬,已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危害偵查機關調查金流,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構成洗錢未遂等語,容有誤解,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分工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志鵬、羅文鴻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經查:
⑴、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犯行,
且其等實行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5萬元犯罪所得,業經查扣在案(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堪認被告陳志鵬、羅文鴻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恩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然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志鵬、羅文鴻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實行前揭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致告訴人受有7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張恩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前科,被告陳志鵬、羅文鴻則均有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8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志鵬、羅文鴻所為洗錢犯行,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事由,應各別為被告3人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張恩齊自述其國中畢業,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陳志鵬自述其高中肄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及被告羅文鴻自述其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語,惟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是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故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㈨、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與擴大沒收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陳志鵬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5萬元,是我與被告張恩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被告羅文鴻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5萬元,是被告張恩齊向被害人收款後,由被告陳志鵬交給我放置在車內置物空間的款項(見他卷第61頁反面),以及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115萬元中,75萬元是我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時收取之款項,另外40萬元是我向其他被害人收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至31、99至100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5萬元,其中75萬元是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之;另40萬元部分,則屬被告3人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之。
3、被告張恩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去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收款之後,從中抽取1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抽10萬元,我都是抵債而已,本案的報酬是用來抵償我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的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恩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恩齊之認定,爰認被告張恩齊實行本案犯罪,除獲取前述經警方查扣之75萬元外,另獲取抵償6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張恩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恩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齊係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0萬元之報酬等語,容有誤解。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3人供承係其等實行本案犯罪時,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1、163頁),堪認上開手機均屬被告3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旨在遏止詐欺犯罪,該手機本身並無特殊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恩齊供承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均係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物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可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均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經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等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而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經被告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是我父親的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3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車輛及車鑰匙,經被告羅文鴻供承係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張恩齊碰面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固可認定是屬被告羅文鴻於本案案發時代步之工具。然考量車輛價值非微,倘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車鑰匙,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駕駛執照,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壹支(含SIM卡) ㈠、陳志鵬所有。 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 2 手機壹支(含SIM卡) ㈠、羅文鴻所有。 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 3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附表二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壹支 ㈠、張恩齊所有。 ㈡、未扣案。 2 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379至380頁)。 3 「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壹張 ㈠、未扣案(見警卷第379至380頁)。 ㈡、「朋德投資」印文1枚、「周柏翰」署名1枚。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及車鑰匙壹把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 3 駕駛執照壹張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見警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