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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敬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敬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敬焜之父親蘇俊誠前向告訴人陳志緯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即被告前住處,下稱本件房屋)居住,蘇俊誠過世後,被告不願與告訴人重新簽約,又拖欠繳納租金,致雙方發生租屋糾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前之某時與113年12月20日19時1分許前之某時,將三秒膠灌入被告本件房屋之大門鑰匙孔內,致令該鑰匙孔損壞而不堪用之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及113年12月20日20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告訴筆錄,向員警誣指告訴人將三秒膠灌入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內,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毀損罪之告訴,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等進行偵查,並因證據不足均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蘇俊誠與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114年度偵字第5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請鎖匠幫我開門,鎖匠說大門鑰匙孔疑似被灌三秒膠,我會去提告是因為我與其他人沒有糾紛、過節,所以我認為唯一可能性是陳志緯,才會對他提告,我有帶對話紀錄來,可以證明為何我會懷疑是陳志緯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12月16日20時3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報案,稱其所居住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遭告訴人以三秒膠灌入,告訴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故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又於113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至民生派出所報案,稱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插不進鑰匙,疑似被人灌3秒膠,懷疑是房東即告訴人所為,而對告訴人再次提出毀損告訴;其中毀損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證據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第5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114年1月11日、114年3月23日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1747卷第7頁、警8043卷第6頁)、前案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見警1747卷第12至15頁、警8043卷第10至11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乙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於114年1月11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否認其毀損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並供稱:對方房租都不繳,已經拖欠半年多快1年,當初是和對方父親簽約,對方父親過世後都不重簽契約,也不繳房租,還有臉住在我房子裡,還有時間跑宮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為」之人就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警1747卷第9至10頁);又於114年1月14日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否認為其所為,並供稱:我沒有到本件房屋,對方欠我半年租約,1個月新臺幣8,000元租金,我也有請律師要強制驅離對方,我已經勝訴,只差法院強制驅離,沒有必要做毀損大門鑰匙孔的事情等語(見警8043卷第8頁),有前案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可證被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並重新簽約,或搬離本件房屋,均未獲被告回應,雙方因而有房屋租賃糾紛,是被告上開辯稱其與告訴人有糾紛、過節等語,尚非無據。

㈢復查,告訴人因與被告有房屋租賃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

而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錢滾去找你爸,帶你跑路」、「趕快去找你爸吧!沒錢活著很痛苦,找你爸比較輕鬆自在」、「你從工地摔下去了嗎?要找你爸了嗎」、「厚臉皮的」、「厚臉皮,趕快摔斷腿吧」等等不堪之文字言語,要求被告給付房租,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警1747卷第24至36頁),益徵告訴人因被告欠繳房租對被告心生不滿,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屬實。再查,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9時6分許發覺本件房屋大門疑似遭人灌三秒膠導致無法開門,又於113年12月20日發生相同情事,有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747卷第37頁、警8043卷第19頁),是被告提出其大門鑰匙孔遭人毀損,亦屬有據。

㈣是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租屋糾紛,告訴人

要求被告若未重新簽立租約並給付租金,即應搬離本件房屋,並長期辱罵被告,雙方確有糾紛、過節,而被告於發覺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遭人疑似以灌三秒膠方式,使其無法正常以鑰匙開鎖進入本件房屋,衡情通常於已遭房東不斷以辱罵方式要求繳交房租或搬離情形下,會懷疑為房東所為,實屬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想法,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非屬無據,是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本件房屋大門鑰匙孔灌三秒膠使其無法進入屋內,仍故意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

告該當誣告罪。然檢察官於前案需積極蒐證舉證證明告訴人有為對大門鑰匙孔灌三秒膠之毀損行為,達幾近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對告訴人提起毀損罪之公訴,否則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要求,自不能以前案檢察官無法積極舉證告訴人有毀損行為,即反推被告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此為邏輯法則之當然,是公訴意旨竟據此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顯屬對誣告罪構成要件解釋之誤解,洵不足採。況本件檢察官根本未積極舉證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所提告之事為虛偽,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不得以誣告罪名對被告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毀損事實而故意捏造,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