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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晋榮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持用,由其父許永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許晋榮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蕭文琪等4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蕭文琪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晋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持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17日使用該帳戶後,就在臺南或高雄大寮的工地遺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有於前揭時間,以

前揭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且款項遭提領而出等事實,與證人許永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77至8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通常須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使用權限,始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得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利益心證形成,如無有利之反證可憑,不能僅因被告泛言稱其帳戶係遺失、係遭第三方詐欺、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

⒉經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之父許永長申辦,而交由被告持用

,且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遭到詐欺後,均於114年5月26日14時32分至15時43分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於同日16時4分許即遭全數提領,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組織實際掌握,並實際用以詐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26日遭不法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6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可佐,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或提供幾乎沒有存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財產損失,而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自得推論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

供稱:我於114年5月初向父親許永長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後,就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出來,可能是買東西拿錢的時候掉了,但包包、金錢沒有遺失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114年12月16日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裡,與手機放在一起,要拿手機打電話時,可能有掉落,應該是掉在超市附近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115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臺南或高雄大寮的工地遺失,還有遺失健保卡,忘記是什麼時候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7至58頁),前後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係何種情況遺失(購物時遺失?使用手機時遺失?工作時遺失?)、何地遺失(超市?臺南或高雄大寮的工地)、有無與其他物品一同遺失?(包包或現金均無遺失?有無掉落其他證件?),前後供述有重大不一。

又就為何詐欺組織成員能使用該帳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不知道對方為何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無法合理說明為何他人能使用其帳戶。復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被告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從而,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已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約37至38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空調風管工程,案發前也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參諸被告前於114年間,早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案件,為屏東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可佐,而其於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意交付他人,否則會涉犯詐欺和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其對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證件、金融帳戶等物品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提供他人,否則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屬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起訴書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4頁),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佐,本案為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與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保護法益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三、㈢)。

⒉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財產法益達11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此前因贓物、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含前揭未依累犯加重之前科)可佐,素行非佳,而本案以遺失為由辯稱,態度不佳,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蕭文琪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而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另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蕭文琪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蕭文琪,向其佯稱:須重新驗證開通商品服務條款,否則賣場會遭凍結云云,致蕭文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26日14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琪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至29、33至37頁)。 2 邱子容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邱子容,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邱子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26日15時11分許 4萬9,10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118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容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41、47至48、50、52至62頁)。 3 張凱揚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張凱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張凱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26日15時42分許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揚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5、71至75頁)。 4 林宣妤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宣妤,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並應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才能領取中獎獎金及獎品云云,致林宣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 4,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9至80、84、86至87頁)。 114年5月26日15時43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