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義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綱手」、「Un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Un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對黃郁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由張義誠依「綱手」之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於113年8月27日11時44分,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民族路口前向黃郁書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絜希公司)、王志豪及黃郁書。後張義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
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23至24、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稱其上手暱稱「綱手」之簡訊擷圖(見警卷第12至13、37至38、45至47、49至51、55至59、6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綱手」、「Un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絜希公
司收據上「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絜希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絜希公司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獲得報酬,當時是說一週領一次,應該是約定1%,但我第二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賺錢,在網路上找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酌其犯罪動機仍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3.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4.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5.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絜希公司收據、絜希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絜希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張智超」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犯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王志豪」、「張智超」印文之偽造收據(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200萬元) 1張 2 印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豪」之偽造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