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農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祐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蘇祐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起,在Facebook上發布公益路跑廣告,蔡文從見之旋點進該廣告,並加LINE暱稱「Peng yu鵬宇」為好友,「Peng yu鵬宇」向蔡文從佯稱:我是公益路跑的執行長等語,再將伊加入「HKR公益展望群」、「HKR公益展望企劃討論群」等相關LINE群組,並要求伊下載「OK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後,申請虛擬貨幣錢包,致蔡文從陷於錯誤,而依「Peng yu鵬宇」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至高鐵左營站與前來之蘇祐農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蘇祐農即依「Scoin」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蔡文從表示其為幣商,並交付買賣契約書1份予蔡文從,而取得上開款項,蘇祐農並轉89,945顆USDT至「Scoin」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Scoin」之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89,000顆、766顆USDT至蔡文從之虛擬貨幣錢包,蔡文從再依指示全數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文從察覺無法出金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對蘇祐農執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從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祐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2頁;偵卷第23至29頁及本院卷第73、8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USDT交易紀錄、被告手機內空白買賣契約書檔案、防詐騙宣導資料、「Scoin」帳號、左營高鐵站監視器影像截圖、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0309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Scoin」對話紀錄、網頁查詢「Scoin」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4、28至36頁、第39頁反面;偵卷第57至83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詐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要件,故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2、82頁),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被告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使詐欺取財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揭犯行,與「Scoin」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予指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而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再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見本院卷第95頁、起訴書第4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平均每顆USDT我可以賺1塊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一百萬的話一顆是賺0.5元,金額愈高賺愈少,我對於犯罪所得認定為44,973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數額為89,945顆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4,973元(計算式:89,945顆×0.5元(四捨五入後)=44,973),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之。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均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1份,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買賣契約書是我申請「Scoin」平台時,平台提供給我的,本案我有交給告訴人1份,我自己的已經丟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契約書係被告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契約書1份 2 Iphone6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 與本案無關 4 現金仟元鈔15張 與本案無關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